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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保与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献忠,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名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晓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晓郁。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某某、岳晓蓉、岳晓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献忠,被上诉人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名国,被上诉人岳晓蓉、岳晓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3年11月17日11时47分许,岳晓蓉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洪家垸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在此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易某某相撞,造成易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岳晓蓉自行撤除事故现场,驾驶肇事车辆送伤者到医院接受治疗。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3)第26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晓蓉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且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易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16天,花费医疗费37720.99元(该费用由岳晓蓉垫付)。出院诊断:1、右膝外伤,右髌骨,外侧胫骨平台及右侧腓骨小头骨折;2、右股骨中下段慢性骨髓炎术后改变,窦道形成。出院情况:患者目前右膝关节屈伸活动差,需扶拐行走,右股骨骨髓炎窦道未闭,复查右膝关节提示骨折愈合可患者要求出院予办理。出院医嘱:1、病情变化,随时就诊;2、休息1月,加强高蛋白饮食;3、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014年6月19日,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对易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45%,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事故车辆鄂D×××××小型轿车系岳晓郁所有,该车辆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
一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易某某与岳晓蓉均无异议,可予以采信。易某某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易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772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住院116天×每天50元),关于护理费赔偿问题,诉讼中易某某提供了岳晓蓉雇请护工杨成兰的聘用协议及杨成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审理中岳晓蓉陈述雇请护工照顾易某某是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意,庭后经原审法院核实护工杨成兰确系该医院的护工,护理费为15200元,易某某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6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诉讼中易某某提供了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书意图证明其伤残程度9级,但对于该鉴定中心认定的参与度45%有异议,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程度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依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易某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易某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易某某右膝伤前罹患骨髓炎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易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的参与度不作考虑。易某某的伤残赔偿金77880.4元(22906元×17年×20%),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定5000元,营养费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650元。事故车辆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内的则由岳晓蓉承担。岳晓蓉、岳晓郁垫付的费用冲减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200元,伤残赔偿金7788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8580.4元;二、剩余医疗费27720.9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6520.9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易某某;三、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岳晓蓉承担;四、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易某某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岳晓蓉、岳晓郁49269.49元(52920.99元—1650元—2001.5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3元减半收取2001.5元,由被告岳晓蓉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在易某某受伤前罹患骨髓炎对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九级伤残存在影响的情形下,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伤残赔偿金是否适当,认定易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否适当。首先,经查,被上诉人易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6月18日委托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楚凤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62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易某某的伤残程度为9级,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45%。其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并无异议。但对于该鉴定结论中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45%”是否影响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产生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本案中,易某某委托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的委托事项并无交通事故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参与度的鉴定结论超过委托人的委托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故原审对该鉴定结论中关于参与度的鉴定意见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考虑被侵权人的责任时应当依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易某某受伤前罹患骨髓炎对造成其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客观上可能存在一定的影响,但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其所患疾病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对于其导致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从其所患疾病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来看,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岳晓蓉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易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可予以确认。易某某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易某某对于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其伤前所患疾病仅仅是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客观因素之一,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认定易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
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 芳 审判员 谢本宏 审判员 欧阳庆

书记员: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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