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王亚飞
李宝某
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永昌国际大厦公寓2楼。
负责人沈玉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飞,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前瓦街5区3号,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宝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飞、被上诉人李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上诉人李宝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的依据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条i款之规定,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条i款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被上诉人自述“右膝、右小腿疼痛,行走不便”、被上诉人检查时,“依单拐步入检查室,行走时右腿略跛行,神清合作,问答切题。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腱反射存在,病理征未引出。右膝关节活动伸0°,屈90°。右踝关节活动基本正常”,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条i款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李宝某构成九级伤残,明显书写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被上诉人李宝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456元×20年×10%=44,912元。
关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可获得的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九条有明确规定,其中并无购买日用品一项,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宝某购买日用品费用280元,应由上诉人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赔偿,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上诉人李宝某的伤情及年事已高,一审法院认定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承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李宝某垫付的医疗费用29,000元”;
二、变更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变更“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宝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85,760.24元。除去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9,000元外,再支付156,760.24元”,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宝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0,568.24元。除去被上诉人张某某为被上诉人李宝某垫付的医疗费用29,000元外,再支付111,568.24元”;
三、驳回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5元,共计3,298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963元,由被上诉人李宝某负担1,3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上诉人李宝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的依据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条i款之规定,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条i款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被上诉人自述“右膝、右小腿疼痛,行走不便”、被上诉人检查时,“依单拐步入检查室,行走时右腿略跛行,神清合作,问答切题。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腱反射存在,病理征未引出。右膝关节活动伸0°,屈90°。右踝关节活动基本正常”,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条i款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李宝某构成九级伤残,明显书写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被上诉人李宝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456元×20年×10%=44,912元。
关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可获得的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九条有明确规定,其中并无购买日用品一项,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宝某购买日用品费用280元,应由上诉人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赔偿,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上诉人李宝某的伤情及年事已高,一审法院认定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永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承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李宝某垫付的医疗费用29,000元”;
二、变更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变更“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宝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85,760.24元。除去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9,000元外,再支付156,760.24元”,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宝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0,568.24元。除去被上诉人张某某为被上诉人李宝某垫付的医疗费用29,000元外,再支付111,568.24元”;
三、驳回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5元,共计3,298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963元,由被上诉人李宝某负担1,335元。
审判长:郭一璠
审判员:张华
审判员:杨瑞
书记员: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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