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石山路象山花苑裙楼一层8-11号。
负责人:熊江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
法定代理人万继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继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娥。
委托代理人:周敏,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顺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临江乡企管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罗必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与被上诉人万某、被上诉人万继云、被上诉人董玉娥、被上诉人黄建春、被上诉人鄂州市顺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徐军、被上诉人万某、被上诉人万继云、被上诉人董玉娥的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建春、被上诉人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万继云、董玉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0253.09元;被告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2016年5月6日,受害人万兴和(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殁)驾驶鄂G×××××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鄂城区武昌大道东向西行驶至落驾坪油库路段时,遇同向前方前行左转调头的被告黄建春驾驶的鄂G×××××号牌大型专用校车,越道路中心线向左驶入对向车道,与自武昌大道西向东被告黄中祥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受损、万兴和受重伤、黄中祥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建春和受害人万兴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黄建春系被告顺安公司聘请员工,被告顺安公司已垫付40000元给原告。
鄂G×××××号牌大型校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顺安公司,在被告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时间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商业三责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不计免赔。
受害人万兴和经鄂州二医院抢救5天后,于同月11日死亡。万兴和生前与韩丽萍同居并生育一子万某,2001年韩丽萍与万兴和解除同居关系,现去向不明。万兴和的父母万继云、董玉娥生育有三名儿子,长子万兴和、次子万雨平、三子万双喜。万兴和生前所在小组无可耕种土地,长期在外打工。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受害人万兴和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有权主张经济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受害人万兴和生前长期在外打工,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死亡赔偿金同一标准进行计算。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黄建春系被告顺安公司员工,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丧葬费2366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元计算,47320元/年÷2);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27051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97024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192元计算,其中原告万某计算2年;原告万继云年满75周岁,计算5年;原告董玉娥年满71周岁,计算9年,18192元/年×2年+18192元÷3人×2人×3年+18192元÷3人×4年);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医疗费31775.1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0元/天×5天);7、营养费75元(15元/天×5天);8、护理费427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计算,即31138元÷365天×5天);9、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4000元;10、车损200元;合计748481.18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被赔付200元,合计120200元。不足部分628281.18元由被告顺安公司按过错程度负责赔偿50%,即314140.59元。该款可由被告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依据保险合同,减去10%非医保用药2178元的50%即1089元后,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313051.59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1089元,由被告顺安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顺安公司已支付40000元,相应扣减。被告顺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2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313051.59元,合计433251.59元。二、被告顺安公司赔偿原告1089元。三、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三原告394340.59元,支付被告顺安公司38911元。四、驳回四原告对被告黄建春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952元,由被告顺安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鄂州市公安局直属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中祥无责。黄中祥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万某等三被上诉人10000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万某、被上诉人万继云、被上诉人董玉娥对黄中祥无责应承担12100元交强险赔款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的上诉,(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该项费用的计算是依据扶养人的身份予以认定,受害人万兴和虽是农村居民,但其生前长期在外打工,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关于原审是否遗漏被告黄中祥。黄中祥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在事故中无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黄中祥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其在三被上诉人起诉前,已经先行支付10000元,且三被上诉人在二审已放弃黄中祥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上诉人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亦未请求以程序违法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故原审未遗漏被告黄中祥。(三)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优先赔偿。被上诉人万某、万继云、董玉娥起诉时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已明确“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支付”,且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清单中亦将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部分已抵扣,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资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故被上诉人万某、万继云、董玉娥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优先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万某、万继云、董玉娥120100元;
三、上述赔偿不足部分616281.18元(748481.18元-120100元-12100元),由被上诉人万某、万继云、董玉娥自行承担308140.59元(616281.18元×50%);上诉人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万某、万继云、董玉娥307101.81元〔308140.59元-(31775.18元-10000元-1000元)×50%×10%〕,被上诉人顺安公司赔付被上诉人万某、万继云、董玉娥1038.78元;
四、综合上述二、三项,上诉人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万某、万继云、董玉娥388240.59元,支付被上诉人顺安公司38961.22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万某、万继云、董玉娥对被上诉人黄建春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上诉人万某、万继云、董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摊按一审的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负担1700元,被上诉人万某、万继云、董玉娥共同负担150元(二审被上诉人万某、万继云、董玉娥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垫付,执行中一并解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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