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熊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军,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生于1970年1月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坤,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珊,宋明之妻,生于1990年3月2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宋明之子,生于2012年7月2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
法定代理人金珊,宋某之母、宋明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和全,宋明之父,生于1955年9月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宋明之母,生于1963年6月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
被上诉人金珊、宋某、宋和全、马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映良,射洪县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金珊、宋某、宋和全、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射洪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军,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坤,被上诉人金珊、宋某、宋和全、马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宋明驾驶的川JX3XX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川JR0XX7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同一车,该车属宋明所有并以宋明的名义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原告陈某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2014年3月10日,钟明驾驶川JOAXX8号小型轿车(载乘原告陈某及蒋某某),从大英县驶往射洪县城。当日15时18分行驶至省道205线403km-200m(射洪县瞿河乡大塘溪村路段)越过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宋明驾驶的川JX3XX2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被告金珊、宋某及黄某某、马某某)相撞,致原告陈某等人受伤、两车受损。宋明经送射洪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陈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射洪县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3月16日,用去住院医疗费23005.34元。同日原告陈某转入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5年3月17日,用去住院医疗费6347.01元,门诊费671.2元,合计7018.21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陈某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3月28日,用去住院医疗费51198.64元,门诊费9元,合计51207.64元。出院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中量积液,肺挫伤;3.T9右侧横突骨折;4.左侧面瘫。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3-5日切口换药一次,术后9天视胸部切口愈合情况拆除胸部切口缝线,术后2周视左髋切口愈合情况拆除切口缝线,出院后每3-5天复查胸部B超了解胸水吸收情况,必要时穿刺抽液处理;2.建议休息3月,避免外伤,3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及左髋剧烈活动,根据门诊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3.出院后6周后骨科、胸外科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以定下一步治疗;4.如果出现伤口红肿、疼痛等不适及时到医院治疗;5.骨折达到骨性愈合后可来院取出内固定物(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大约10000元左右);5.出院带药:阿司匹林肠溶片|拜阿司匹灵100mg口服一日一次×30天,吲哚美辛肠溶片25mg口服一日三次×1月。原告陈某两次转院均系自己要求转院,共产生救护车及转诊护送费1550元。2014年5月8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4)第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钟明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宋明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陈某、蒋某某、金珊、宋某、黄某某、马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4年8月6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9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十级、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20日需1人护理;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原告陈某支出鉴定费2500元。审理中,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按80%的比例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责任双方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交强险部分预留1/3用于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钟明。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钟明驾驶川JOAXX8号小型轿车(载乘原告陈某及蒋某某),从大英县驶往射洪县城。当日15时18分行驶至省道205线403km-200m(射洪县瞿河乡大塘溪村路段)越过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宋明驾驶的川JX3XX2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被告金珊、宋某及黄某某、马某某)相撞,至原告受伤致残、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恰当,予以采信。宋明驾驶的川JX3XX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受伤致残,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金珊、宋某、宋和全、马某某在继承宋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川JX3XX2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被告约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某医疗费按80%的比例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责任双方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及交强险部分预留1/3用于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钟明,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户籍登记为城镇户口。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计算。原告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陈某的主张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100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97431.19元(含续医费15000元、救护车费1200元,原告陈某两次主动要求转院,产生救护车及转诊护送费1550元未计算在内。);2.护理费4854.64元(31642元/年÷365×18天×2人+31642元/年÷365×20天);3.残疾赔偿金205071.84元(24381元×32%×20年+子女抚养费子18027×1年÷2人×32%+
18027×16年÷2人×32%);4.误工费10783.84元(39361元/年÷365×100天);5.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720元(40元/天×18天)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鉴定费2500元。合计328861.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川JX3XX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3333元、残疾赔偿金29667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40000元;二、由被告金珊、宋某、宋和全、马某某在继承宋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
94098.19元、护理费4854.64元、残疾赔偿金175404.84元(205071.84元-29667元)、误工费10783.84元、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7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88861.51元的30%,计86658.45元。此款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川JX3XX2号小型轿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陈某80062.58元[﹙97431.19×80%-3333元+4854.64元+175404.84元+10783.84元+720元+500元﹚×30%],余款6595.9元由被告金珊、宋某、宋和全、马某某在继承宋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256元,被告金珊、宋某、宋和全、马某某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本案是否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第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3年7月3日,本案死者宋明对其原所有的川JX3XX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并在投保单、告知单、保险单收讫回执单中分别签名确认,宋明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禁止性规定,且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就免除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该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从本案证据显示,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乘车人马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乘坐宋明所驾驶的车并给付坐该车副驾驶位的一女子5元钱,但无其他证据佐证被保险人宋明本次行驶系非法营运,亦无相关有权部门对被保险人宋明是否系非法营运的认定意见,故被保险人宋明本次行驶不属于其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约定的免责情形。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宋明非法营运,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主张被保险人宋明非法营运,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钟明驾驶川JOAXX8号小型轿车从大英县驶往射洪县城行驶至省道205线403km-200m越过中心双实线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宋明驾驶的川JX3XX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至被上诉人陈某受伤致残、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4)第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宋明驾驶的川JX3XX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陈某受伤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条例》实施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既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又投保商业性机动车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强制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人根据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先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按过错责任比例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射公交认字(2014)第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钟明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宋明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陈某、蒋某某、金珊、宋某、黄某某、马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判决确定钟明与宋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恰当。由于宋明已死亡,其30%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川JX3XX2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继承人金珊、宋某、宋和全、马某某在继承宋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对被上诉人陈某医疗费按80%的比例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责任双方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及交强险部分预留1/3用于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钟明,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被上诉人陈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范围、数额及各方的责任划分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要求“撤销或改判(2015)射洪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因被上诉人陈某户籍登记为城镇户口,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陈某损害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计算正确。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陈某的主张结合鉴定意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人民币97431.19元;2.护理费人民币4854.64(31642元/年÷365×18天×2人+31642元/年÷365×20天)元;3.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5071.84(24381元×32%×20年+子女抚养费子18027×1年÷2人×32%+18027×16年÷2人×32%)元;4.误工费人民币10783.84(39361元/年÷365×100天)元;5.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人民币720(40元/天×18天)元;6.交通费人民币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8.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合计328861.51元正确。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川JX3XX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医疗费人民币333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9667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合计40000元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超出交强险部分外的医疗费94098.19(9743.19元-3333元)元、残疾赔偿金175404.84(205071.84元-29667元)元、护理费4854.64元、误工费10783.84元、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7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288861.51元,该损失款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30%计算宋明应承担人民币
86658.45元。因双方约定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对被上诉人陈某的医疗费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宋明所承担的上诉人陈某损失费用人民币86658.45元,应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川JX3XX2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80062.58[﹙97431.19
×80%-3333元+4854.64元+175404.84元+10783.84元+720元+500元)×30%]元,被上诉人金珊、宋某、宋和全、马某某在继承宋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人民币6595.9元。但一审判决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但原判决内容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5)射洪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5)射洪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川JX3XX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3333元、残疾赔偿金29667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40000元。”为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川JX3XX2号小型轿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某医疗费3333元、残疾赔偿金29667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变更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5)射洪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由被告金珊、宋某、宋和全、马某某在继承宋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94098.19元、护理费4854.64元、残疾赔偿金175404.84元(205071.84元-29667元)、误工费10783.84元、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7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88861.51元的30%,计86658.45元。此款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川JX3XX2号小型轿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陈某
80062.58元[﹙97431.19×80%-3333元+4854.64元+175404.84元+
10783.84元+720元+500元﹚×30%],余款6595.9元由被告金珊、宋某、宋和全、马某某在继承宋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为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川JX3XX2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某人民币80062.58,由金珊、宋某、宋和全、马某某在继承宋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人民币6595.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6元,由被上诉人金珊、宋某、宋和全、马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6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红梅 审判员 廖琼英 审判员 朱 力
书记员:姚林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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