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李思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王某
宋先华(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
刘某
黄楚河
蒋国际(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湖北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湖路34号(大桥局综合楼1-2楼)。
负责人:张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宋先华,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楚河。
委托代理人:蒋国际,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燕窝镇新新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杜东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刘某、黄楚河、湖北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民,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先华,被上诉人黄楚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东某公司、被上诉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王雨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是否恰当;3、一审免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判决本车的承保人即上诉人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10万元,再划分事故责任是否正确。
王雨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的近亲属……”王某之女王雨馨虽然事故发生时处于胎儿状态,事故发生后才出生,但王雨馨属于王某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的事实不能改变,故一审支持王雨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王雨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是否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受害人王某为确定伤残等级其支付的鉴定费是必须的、合理的开支,上诉人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并未提交保险合同证明其与投保人约定鉴定费不由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承担,故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本案王某缴纳的案件诉讼费属于预缴纳,诉讼费的最终承担者由败诉方承担,刘某、黄楚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刘某、黄楚河均要负担一定数额的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未提供合同证明其与刘某约定诉讼费用不由保险人承担的情况下,刘某承担的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但一审并未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故上诉人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免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判决本车的承保人即上诉人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10万元,再划分事故责任是否正确。
洪公交认字(2014)第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4年9月10日14时10分许,刘某驾驶鄂D×××××临时行驶车号牌小型轿车(内载王某、韩潇、翟飘、李文华),沿洪湖市茅江文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洪湖市茅江文泉东路与经济技术开发区交叉十字路口路段时,遇驾驶员黄楚河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沿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刘某、王某、韩潇、翟飘、李文华、黄楚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楚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以上记载王某是鄂D×××××临时行驶车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同时也是鄂D×××××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上诉人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是鄂D×××××临时行驶车号牌小型轿车商业险车上人员险的承保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王某的损失应由黄楚河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按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划分,因鄂D×××××小型普通客车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因东某公司是鄂D×××××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黄楚河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故应由黄楚河和东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一审认定的损失116665.89元(医疗费26466.8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7628.79元、护理费121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96.88元),黄楚河和东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王某91349元(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7628.79元、护理费1211.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96.88元)。剩余损失25316.89元(116665.89元-91349元),因刘某承担主要责任,按一审责任划分,刘某承担17721.82元(25316.89元×70%),因鄂D×××××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10万元的车上人员险,故应由承保公司即上诉人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代刘某赔偿王某17721.82元,又因刘某垫付了26086.89元,王某获赔后应将该垫付款返还给刘某。黄楚河和东某公司连带赔偿王某7595.07元(25316.89元×30%)。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其在车上人员险内赔偿王某10万元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未判决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偿,剩余损失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
二、黄楚河、湖北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王某98944.07元(91349元+7595.07元);
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17721.82元;
四、王某获赔后返还刘某26086.89元;
五、驳回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三、四项给付义务在自收到本判决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53元,由王某负担292元,由刘某负担463元,由黄楚河负担1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13元,由黄楚河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王雨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是否恰当;3、一审免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判决本车的承保人即上诉人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10万元,再划分事故责任是否正确。
王雨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的近亲属……”王某之女王雨馨虽然事故发生时处于胎儿状态,事故发生后才出生,但王雨馨属于王某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的事实不能改变,故一审支持王雨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王雨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是否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受害人王某为确定伤残等级其支付的鉴定费是必须的、合理的开支,上诉人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并未提交保险合同证明其与投保人约定鉴定费不由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承担,故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本案王某缴纳的案件诉讼费属于预缴纳,诉讼费的最终承担者由败诉方承担,刘某、黄楚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刘某、黄楚河均要负担一定数额的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未提供合同证明其与刘某约定诉讼费用不由保险人承担的情况下,刘某承担的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但一审并未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故上诉人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免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判决本车的承保人即上诉人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10万元,再划分事故责任是否正确。
洪公交认字(2014)第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4年9月10日14时10分许,刘某驾驶鄂D×××××临时行驶车号牌小型轿车(内载王某、韩潇、翟飘、李文华),沿洪湖市茅江文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洪湖市茅江文泉东路与经济技术开发区交叉十字路口路段时,遇驾驶员黄楚河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沿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刘某、王某、韩潇、翟飘、李文华、黄楚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楚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以上记载王某是鄂D×××××临时行驶车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同时也是鄂D×××××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上诉人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是鄂D×××××临时行驶车号牌小型轿车商业险车上人员险的承保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王某的损失应由黄楚河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按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划分,因鄂D×××××小型普通客车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因东某公司是鄂D×××××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黄楚河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故应由黄楚河和东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一审认定的损失116665.89元(医疗费26466.8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7628.79元、护理费121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96.88元),黄楚河和东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王某91349元(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7628.79元、护理费1211.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96.88元)。剩余损失25316.89元(116665.89元-91349元),因刘某承担主要责任,按一审责任划分,刘某承担17721.82元(25316.89元×70%),因鄂D×××××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10万元的车上人员险,故应由承保公司即上诉人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代刘某赔偿王某17721.82元,又因刘某垫付了26086.89元,王某获赔后应将该垫付款返还给刘某。黄楚河和东某公司连带赔偿王某7595.07元(25316.89元×30%)。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其在车上人员险内赔偿王某10万元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未判决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偿,剩余损失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
二、黄楚河、湖北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王某98944.07元(91349元+7595.07元);
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17721.82元;
四、王某获赔后返还刘某26086.89元;
五、驳回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三、四项给付义务在自收到本判决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53元,由王某负担292元,由刘某负担463元,由黄楚河负担1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13元,由黄楚河负担1500元。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谢本宏
审判员:潘川川
书记员: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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