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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以南广平街以西新建兰香园B座办公楼(恒辉商务广场)12层。
代表人:高文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银,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系受害人孙治国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勇(系受害人孙治国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宁(系受害人孙治国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凤,衡水市武邑县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立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丽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赵元路93号(赵元路口中石化北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健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赵县县标中石化北邻。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孙建勇、孙建宁、姚立全、姚丽光、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健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2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银、被上诉人陈某某及被上诉人陈某某、孙建勇、孙建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姚立全、姚丽光、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健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安财险河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具体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应当符合两个条件:1、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2、主要收入来源与城镇。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生前连续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受害人农村户口性质,依据法律规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二、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承担同等责任存在过错。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三、肇事车辆司机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按50%比例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7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治国、姚立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但交通事故责任与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当然重合,法院需要根据事故发生原因以及过错程度综合进行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姚立全驾驶的肇事车辆属机动车,孙治国骑行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一审酌定加重机动车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让其承担56%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按50%的比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上述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以上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尽明确说明义务,并对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56%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陈某某、孙建勇、孙建宁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陈某某等三被上诉人主张受害人孙治国自2014年5月至事发时一直在武邑县祥云小区居住,在武邑县万鑫古典家具厂工作,提供了购房合同、物业公司证明,一审法院也前往家具厂进行了实地调查,上诉人永安财险河北公司虽对以上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交强险除无责情况外,不区分过错大小,被上诉人陈某某等人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安财险河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崔清海

书记员:王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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