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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诉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李某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
于磊(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李某来
贾士福(河北廊坊安次区葛渔城鑫诚法律服务所)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朝阳大街18号。
组织机构代码:78409032-2。
负责人吴立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
地址:青县城南104国道东昌盛饭店南侧。
组织机构代码:70077481-6。
负责人周士洪,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磊,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来,男,1962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士福,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鑫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诉被告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丰台堡车队)、被告李某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宽、被告丰台堡车队的代理人于磊、被告李某来的委托代理人贾士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15万元系原告永安保险公司给付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被告李某来没有合法根据取得15万元,该15万元使受害人家属受损,而李某来获益,故李某来对该款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焦作山阳区法院已将四受害人各自收到的赔付款11500元(共计34500元)在永安保险公司赔付四受害人的赔款中扣除,应从15万元中减除34500元。被告李某来辩解其曾就车损向原告永安保险公司进行主张,原告永安保险公司亦称15万元是强制险赔款,其收到该15万元后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故并非属不当得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来返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11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李某来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15万元系原告永安保险公司给付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被告李某来没有合法根据取得15万元,该15万元使受害人家属受损,而李某来获益,故李某来对该款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焦作山阳区法院已将四受害人各自收到的赔付款11500元(共计34500元)在永安保险公司赔付四受害人的赔款中扣除,应从15万元中减除34500元。被告李某来辩解其曾就车损向原告永安保险公司进行主张,原告永安保险公司亦称15万元是强制险赔款,其收到该15万元后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故并非属不当得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来返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11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李某来承担2300元。

审判长:王俊
审判员:刘健
审判员:王天

书记员:王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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