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152-3。
负责人:张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3288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涉案车辆超载,依合同约定三者险中应加免10%。损失补偿费5280元属刘某自愿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关于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认为涉案车辆超载,依合同约定三者险中应加免10%的主张,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就该事项对刘某履行了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向三者给付的损失补偿费5280元,其并未说明补偿原因及明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给付刘某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刘某保险金34320元。
如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刘某负担929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由刘某负担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菡 审 判 员 祁 峰 代理审判员 周子辰
书记员:董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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