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安智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凤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晖,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煌彬,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李举东。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沁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薛秀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永安智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某公司)与被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盈科律师事务所)、被告王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追加薛秀花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晖、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薛秀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将其持有的全部原告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归还给原告;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被告盈科律师事务所受被告王某所称的第三人薛秀花之委托,指派被告王某以原告股东徐某、赵某某与第三人薛秀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哄骗原告公司总经理王少冰将原告公章及营业执照交给被告王某持有,被告王某以被告盈科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于2017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证照印章寄存收据》。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印章是原告正常经营的必要条件,故王少冰多次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公章及营业执照,但被告王某拒绝归还。2018年6月5日,王少冰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王某及被告盈科律师事务所发出《章照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原告章照。被告王某于2018年7月12日以被告盈科律师事务所名义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再次拒绝归还。随后原告又于2018年8月13日向被告王某及被告盈科律师事务所发出《关于永安智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王某律师交还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的催收函》,但被告王某及被告盈科律师事务所仍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认为与两被告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要求依据保管合同向两被告主张返还。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是出于完全自愿将原告公章、营业执照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是代委托人即本案第三人收取的,而非原告所称的采取欺骗手段获取。现原告公章、营业执照在第三人手中。第二,被告盈科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公章、营业执照是受第三人合法委托,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两被告代为收取公章、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职务行为,且司法局等部门已经确认上述行为合法。第三,原告之所以交出其公章、营业执照是为了保证原告股东徐某、赵某某欠付第三人借款的归还,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其公章、营业执照的目的是知道第三人在另案中起诉,为转移财产而需要取得公章、营业执照。第四,原告诉讼对象错误,两被告作为第三人的合法代理人取得原告公章、营业执照,并转交给第三人,原告在投诉被告时的答复中已经知晓,被告也在本案诉讼中告知过原告,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第五,关于原告所称的保管关系,原告知道两被告是代第三人收取的原告公章、营业执照,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知道,双方并非保管关系,而是为了保障债权。
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出抗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证照印章寄存收据》、电子邮件、律师函、催收函、协助调查通知书、另案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王某系被告盈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2017年6月2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证照印章寄存收据》,载明:“兹收到永安智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N)营业执照、公章。特此确认。”签收人为被告王某。该收据下方有原告盖章。
2018年6月5日12时25分,原告经理王少冰向被告王某(wanglei@yingkelawyer.com)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lynuk@qq.com。该邮件附件名称显示为“章照催收.pdf”,内容为《章照催收函》扫描件。催收函载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王某律师,弘坤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2017年6月16日,我司将我司证照印章暂时寄存在你处,我司经理王少冰与您办理的章照交接手续,您本人签署了收据。现我司因公司经营需要,特请您在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将寄存你处的证照印章归还我司王少冰经理处……此致!永安智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理:王少冰,2018年6月4日。主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王某律师,抄送:弘坤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林辕总经理”。
2018年7月12日,被告盈科律师事务所、被告王某签发盈沪律师函(2018)第858号律师函致原告,并同时抄送福建省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律师函中称:“……本所律师受债权人薛秀花的委托,就贵司公章及营业执照保管事宜,郑重向您致函:2017年6月19日,出于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需要,贵司之代表王少冰先生将永安智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交由本律师代为保管,待贵司之股东徐某、赵某某与债权人之债权债务纠纷解决之后归还。本律师认为,贵司与债权人关于公章及营业执照的保管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本律师郑重告知贵司:该公章及营业执照在本所律师处妥善保管,贵司不得进行挂失补办。若贵司擅自挂失补办,将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2018年8月15日,原告再次通过EMS向被告盈科律师事务所、被告王某寄发催收函,称:“……我司郑重告知你方:一、你方以薛秀花为债权人身份之托为由,哄骗我司人员将公章及营业执照交由你方保管,但我司至今尚未接到以薛秀花为原告起诉我司的任何案件,也未看到任何我司与薛秀花之间的债权债务文件,你方以薛秀花为我司债权人的理由完全是杜撰的!……我司股东徐某、赵某某被薛秀花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至法院……该案仅是薛秀花与我司股东的诉讼,与我司无任何关系,故你方无任何理由保管我司公章及营业执照,你方必须立即将我司公章及营业执照交还我司!二、……王少冰在将公章及营业执照交给你方时,尚未签署任何‘保管约定’,但你方却称我司与债权人对于公章及营业执照存在保管约定。我司公章在你方手上,你方随时都可以与你方的所谓委托人(即债权人)盖章确定所谓保管约定。故无我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任何盖有我司公章的约定,都存在被你方造假的可能……三、我司已通过多种方式向王某律师催讨我司公章和营业执照,但均遭王某律师拒绝。你方非法保管我司公章期间,已对我司正常经营造成巨大不利影响及损失……综上,你所及王某律师以非法理由保管我司公章及营业执照,在我司多次催促返还的情况下,仍拒不返还公章,已严重违反《律师法》及《刑法》的有关规定,我司再次要求你所及王某律师立即归还我司公章及营业执照!并保留向你所及王某律师追诉的权利。”被告收到催收函后,并未将原告公章及营业执照返还给原告。
2018年9月5日,上海市静安区司法局向被告盈科律师事务所下发沪静司执监-协查(2018)第74号协助调查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原告向上海市司法局投诉被告王某保管原告公章及营业执照,且不允许原告挂失补办,要求被告归还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
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4日受理(2018)沪0112民初18073号、(2018)沪0112民初18074号本案第三人薛秀花诉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以及(2018)沪0112民初18050号本案第三人薛秀花诉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2月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第三人薛秀花撤回对赵某某的起诉。2019年3月6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第三人薛秀花撤回对徐某的起诉。
审理中,一、对于本案原告请求权基础,原告先表示以侵权关系向两被告主张,后明确以保管合同关系向两被告主张,并称律所的营业范围并无保管公章、营业执照,两被告保管原告公章、营业执照没有依据。
二、对于原告为何向被告王某交付公章、营业执照,原告诉状载明的是被告以原告股东案外人徐某、赵某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哄骗原告总经理王少冰将原告公章、营业执照交付被告王某持有;原告于2019年3月8日证据交换时又解释为被告与徐某、赵某某有合作关系,徐某、赵某某基于信任被告王某,就让原告总经理王少冰将原告公章、营业执照交付被告王某,系自愿交付;后2019年8月16日庭审时,原告先又称是原告总经理王少冰擅自将原告公章、营业执照交付被告保管,之后原告才确认的,后又称原告债权人向原告催债,原告为应付外部债权人的催讨,原告总经理王少冰基于对被告王某的信任才将原告公章、营业执照交付被告王某。
三、两被告陈述:原告公章、营业执照系基于第三人的委托才收取的,而且现在已不在两被告处。并提供了第三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谈话笔录、收据等为证。
四、原告提供了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以表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凤平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7日依法由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以及同年3月30日,由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并羁押于新疆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两被告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虽然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王某签名的《证照印章寄存收据》,且双方均确认原告已将公章、营业执照交付给被告王某,但保管合同关系的成立,不能仅从“收到公章、营业执照”这一行为外观来判断,还应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保管的合意。第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证照印章寄存收据》仅记载了被告王某收取原告的营业执照和公章的行为,并未约定保管营业执照和公章的由来、场所、方法、期限、保管费等可以证明存在保管合意的内容,并且原告在2018年8月15日的催收函中还称与两被告“未签署任何保管约定”。第二,公章、营业执照是企业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的必备物品,作为理性人的原告理应知晓,但原告仍将上述物品交付其所认为的不具有保管职能的律所和律师管理有违常理。对于原告为何将公章、营业执照交由两被告保管的原因,原告本案中(包括诉状)的每一次陈述或解释均有出入,甚至前后矛盾,不符合事实逻辑。第三,审理中,两被告提供了第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谈话笔录、收据等证据以证明两被告并非直接与原告发生关系,而是受第三人的委托,并且原告公章、营业执照现已不在两被告处。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未到庭确认上述签名,但原告也并无证据推翻上述内容,结合本案证据和原告前后陈述,再加上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其他往来的事实,本院有合理理由相信,两被告所述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对原告公章、营业执照存在保管的合意,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因涉案公章、营业执照归属产生的其他纠纷,原告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安智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80元(原告永安智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永安智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 磊
书记员:朱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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