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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村民委员会与宁夏泰某某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王海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明,宁夏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兵,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该村委会工作人员。
被告:宁夏泰某某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芳侠,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福宁村委会)与被告宁夏泰某某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某某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宁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明、王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某某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宁村委会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庭审后原告福宁村委会要求按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其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闽宁镇福宁村土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88.32亩土地,该388.32亩土地所有的附着物归原告所有;3.判令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4月30日之前被告所经营388.32亩土地所产生的债务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闽宁镇福宁村土地租赁合同》。2017年11月起,原告福宁村委会通过各种方式通知被告泰某某合作社履行合同,但被告泰某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芳侠失去联系,该合作社不履行合同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泰某某合作社都未与原告福宁村委会协商合同履行事宜,造成涉案388.32亩土地所种植的枸杞无人经营管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泰某某合作社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为了避免损失,原告对涉案的388.32亩土地及附着物进行合法管理、处置。原告福宁村委会为集体及农户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泰某某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福宁村委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宁夏法制报公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证明2018年4月10日原告福宁村委会向被告泰某某合作社通知及邮寄材料的事实;证据(二)《闽宁镇福宁村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证据(三)2018年福宁村南五组黑枸杞园区花费明细表一张,证明由于被告泰某某合作社欠土地流转费232992.00元及产生其他费用,共计424219.90元。
对原告福宁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证据(一)宁夏法制报公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闽宁镇福宁村土地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约定了权利义务,加盖有原、被告公章,且有永宁县司法局闽宁司法所鉴证及永宁县闽宁镇特色产业服务中心监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2018年福宁村南五组黑枸杞园区花费明细表,证明被告泰某某合作社欠土地流转费232992.00元,该项诉讼请求原告福宁村委会未主张,其他费用系原告福宁村委会单方出具的表格、载明金额,也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原告福宁村委会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在永宁县司法局闽宁司法所鉴证、永宁县闽宁镇特色产业服务中心监管下,原告福宁村委会与被告泰某某合作社签订《闽宁镇福宁村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福宁村委会将位于××镇交界、西至闽干路、南至月玉路、北至沙河,面积388.32亩土地供被告泰某某合作社规划建设枸杞标准化生产示范基地及相关产业设施;租期15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租金标准为每亩600元年(随后租金每三年参照小麦收购价格适度调整,如小麦价格维持不变或下降,则每亩租金维持不变,如小麦价格上涨,则根据上涨比例,每亩租金双方协议适度上调);2016年租金为232992.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以后面积如有增加,以签订补充协议为准。每年租金于当年4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合同前三年,被告泰某某合作社给原告福宁村委会共计1万元资金,之后每年给予1万元资金……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福宁村委会将涉案土地交付被告泰某某合作社使用,被告泰某某合作社向原告福宁村委会支付了2016年至2017年度租金229920.00元及1万元资金费用,共计239920.00元,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泰某某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因被告泰某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芳侠下落不明,合作社也无人经营、管理,2018年4月4日、4月10日,原告福宁村委会分别以挂号信、在宁夏法制报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被告泰某某合作社协商处理合同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泰某某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闽宁镇福宁村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福宁村委会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交付给被告泰某某合作社经营,但被告泰某某合作社支付了部分租金后拖欠原告福宁村委会的租金拒不支付,严重违反合同,原告福宁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福宁村委会于2018年4月4日、4月10日通知被告泰某某合作社协商处理,并起诉至本院,被告泰某某在此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可视为原告福宁村委会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福宁村委会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闽宁镇福宁村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泰某某合作社应将涉案土地388.82归还给原告福宁村委会。原告福宁村委会主张涉案388.32亩土地上附着物归其所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所有权,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主张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4月30日之前涉案土地所产生的他人债务由被告泰某某自行承担,因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宁夏泰某某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闽宁镇福宁村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宁夏泰某某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村民委员会返还租赁土地388.32亩;
三、驳回原告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宁夏泰某某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此款原告永宁县福宁村村民委员会已垫付,被告宁夏泰某某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宁
审判员 王金全
人民陪审员 马国文

书记员: 马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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