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宁县望某镇水之洁洗涤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某镇工业园区望银路口。
经营者:刘燕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宁静,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海某建国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永宁县望某镇水之洁洗涤厂与被告宁夏海某建国饭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依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8)宁0104财保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宁夏海某建国饭店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46258.96元的财产。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宁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海某建国饭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宁县望某镇水之洁洗涤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146258.96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1251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布草洗涤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布草洗涤服务,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服务价款以每月的结算单为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2018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水之洁洗涤厂应收账款对账函》,被告核算后确认实际欠款为146258.96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宁夏海某建国饭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宁夏海某建国饭店有限公司签订《布草洗涤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布草洗涤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合同标的为合同附件中说明的洗涤物品(布草);合同价款为合同附件中确定的布草洗涤的具体价格为准;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结算期满后2日内核算周期内洗涤费用;核算后原告应及时出具结算单,报至被告处签字确认,同时确定具体付款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布草洗涤的服务。2018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被告核对后确认实际欠款为146258.96元。但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海某建国饭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布草洗涤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46258.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海某建国饭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海某建国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宁县望某镇水之洁洗涤厂服务费14625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3元,保全费1251元,合计2864元,由被告宁夏海某建国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晶晶
书记员: 季宇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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