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瑞钧(SURAYCHU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翠丽,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京,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西县中庆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
法定代表人:李俊颐,负责人。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陇西县中庆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需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本案于2018年9月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传票,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货款人民币262,800元、安装款12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388,8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5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约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6台,并委托原告安装,合约总金额1,128,000元,其中货款876,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10%作为定金,于交货期限前30日支付60%,于电梯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25%,余5%于电梯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日内付清;安装款252,000元,被告应于出货前支付50%,于电梯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剩余50%。《合约书》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项被告交付6台电梯,并于2016年5月25日验收合格。被告最迟应于2017年5月28日前付清全部合约款,但被告仅支付了70%货款613,200元及50%安装款126,000元,共计739,200元,至今仍欠30%货款262,800元及50%安装款126,000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陇西县中庆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合约书》、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就其主张的履约情况提供证据。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应在2017年5月28日前付清剩余货款262,800元及安装款126,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款,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违约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陇西县中庆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货款262,800元、安装款126,000元;
二、被告陇西县中庆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8,8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5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04元,由被告陇西县中庆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巨澜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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