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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合肥骏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作名(HSU,TSO-MI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平,男。
  被告:合肥骏诚设备安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王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受斌,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与被告合肥骏诚设备安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10月28日、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平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受斌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5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某的违约金(以15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约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13台,并由原告授权案外人安某,货款1,780,000元被告应于电梯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逾期付某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和案外人安徽日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奥公司”)签订《技术指导协议书》一份,约定技术报酬金140,000元及安某保证金13,000元案外人应于出货前15天付清。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某说明》一份,承诺电梯买卖合同及指导协议书项下款项均由被告支付。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所涉电梯已出货并安某完毕,于2016年9月26日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据此,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10月3日前付清全款,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627,000元、技术报酬金140,000元及安某保证金13,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53,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骏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已向原告偿付全部货款1,780,000元。2.《技术指导协议书》系原告和案外人之间签订,原告提供的《付某说明》仅为复印件,在未提供原件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告承诺过为案外人付某。3.涉案电梯均由被告自行安某,原告也未履行指导协议书约定的指导义务,故原告无权收取技术报酬金和安某保证金。4.因案外人未支付原告技术报酬金和安某保证金,根据《技术指导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协议自动失效,故原告认为该份协议书可能已失效。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约书》(《电扶梯供货合同》)一份,合约书编号:XXXXXXXXX-1,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13台,合同总金额1,780,000元,其中货款89,000元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712,000元应于出货日前60日内支付;712,000元应于出货日前30日内支付;余款267,000元应于电梯安某完毕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第3.6条约定,为保证安某品质,本合同项下之电梯控制板将另行出货,具体详见《技术指导协议书》之相关规定。第5.0条约定,被告按合同及技术指导协议书之约定付清相应款项后,方可与原告办理货物交接。第9.1条约定,除不可抗力的原因之外,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某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某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
  同日,原告和案外人日奥公司签订《合约书》(《技术指导协议书》)一份,合约书编号:XXXXXXXXX-2,约定就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1的合约书项下的电梯,由原告授权日奥公司与客户或最终业主签订《电(扶)梯安某合同》,并授权其承担电梯的安某工作。日奥公司承诺于出货前15天内向原告支付技术报酬金及合约所有货物运输费计140,000元及安某保证金13,000元(1,000元/台*13台)。电梯安某工程结束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由原告全额无息退还安某质保金。协议第十四条约定,若超过本协议约定的付某日期后十五天,原告仍未收到日奥公司支付的技酬金及安某保证金,则本协议自动失效。
  2016年2月19日、2月24日,原、被告合约书项下电梯设备陆续出货。同年9月26日,合约书项下13台电梯安某调试竣工并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并于2016年10月25日、11月10日分批将电梯及相关附件移交被告。
  另查明,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780,000元,发票中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注明为“电梯”。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780,000元,其中:一、原告会计账册电算化系统查询单显示:1.2015年11月27日被告付某89,000元,汇款摘要载明“水岸豪庭设备订金”,缴款明细载明款别及名称为“01-合约订金”;2.2015年11月30日被告付某1,577,000元,汇款摘要载明“水岸豪庭”,缴款明细载明款别及名称为“02-二次款”712,000元、“03-出货前款”712,000元、“18-技术报酬金”140,000元、“G1-委托押金”13,000元,附件为“付某说明”,备注为“出货应付某项全额收齐,附件含计酬金和委托押金付某证明”;3.2017年7月11日被告付某114,000元,汇款摘要载明“水岸豪庭设备余款”,缴款明细款别及名称为“07-机件验收完款”,备注为“网点资金紧张,合约剩下欠款正在追缴中”。二、被告会计账册显示:1.2015年11月26日被告付某89,000元,摘要载明“水岸豪庭电梯设备款”,会计科目载明“预付账款”;2.2015年11月27日被告付某1,577,000元,摘要载明“水岸豪庭电梯设备款”,会计科目载明“预付账款”;3.2017年7月10日被告付某114,000元,摘要载明“水岸豪庭电梯设备余款”,会计科目载明“预付账款”。
  审理中,原告提供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某说明》复印件一份,载明对于编号为XXXXXXXXX的合约书项下后期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技术指导协议书中向原告应付的一切款项,均由被告一并支付,请原告公司予以入账。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合约书》(《电扶梯供货合同》)、《合约书》(《技术指导协议书》)、付某说明、电梯安某竣工移交证明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会计账册电算化系统查询单、被告会计账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电梯安某竣工移交证明书,可以证明涉案13台电梯于2016年9月26日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2日前付清全款,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627,000元,余款153,000元被告应继续向原告履行付某义务。被告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金额为1,780,000元,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尾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已付某金额1,780,000元由三部分组成,包括货款1,627,000元、技术报酬金140,000元及安某保证金13,000元,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约书》(《电扶梯供货合同》)第3.6条、第5条的约定,合同项下电梯的安某具体详见《技术指导协议书》,同时约定付清供货合同及协议书相应款项后方可办理电梯的交接手续,现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了技术报酬金和安某保证金的付某时间和付某金额,且电梯已交付、安某并验收完毕。其次、被告分三次向原告付某1,780,000元,其中第二次付某即2015年11月30日1,577,000元,与供货合同第3.2、3.3条约定的货款1,424,000元和协议书第3条约定的技术报酬金140,000元、安某保证金13,000元的付某时间和付某金额上相匹配。再次、被告提供的财务凭证对2015年11月27日付某1,577,000元,仅在摘要载明“水岸豪庭电梯设备款”,会计科目载明“预付账款”,但原告会计账册电算化系统查询显示,该笔款项明细为“02-二次款”712,000元、“03-出货前款”712,000元、“18-技术报酬金”140,000元、“G1-委托押金”13,000元,附件为“付某说明”,备注为“出货应付某项全额收齐,附件含计酬金和委托押金付某证明”。最后、虽然《技术指导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原告和案外人日奥公司,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1日付某说明中载明,就供货合同和协议书项下的款项由被告一并支付。虽然付某说明为复印件,但原告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已付某金额包含货款、技术报酬金和安某保证金,故被告关于已付某均为货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告已向其开具1,780,000元货款发票以此证明货款已结清。对此,本院认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某方开具发票,但仅从货款发票已交付无法证明货款已结清。现原告对货款发票全部开具并交付被告不持异议,至于其余发票未开具的问题,被告可另择其他途径解决,被告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注意到,协议书约定电梯安某工程结束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安某保证金应予以退还,现原告庭审中同意在诉请金额中扣除安某保证金13,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某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期限及方法并无不当,但违约金的基数有误,本院相应调整为140,000元,即原告要求被告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骏诚设备安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
  二、被告合肥骏诚设备安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某的违约金(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3元,减半收取2,371.50元,由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负担97.50元(已付),被告合肥骏诚设备安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波

书记员:屠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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