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孟念
潘某
马忠恒(湖北荆州楚天法律服务所)
黄万兵
谭中全
谭军
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熊张伟
佘熙良(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260号荆州海关大楼12楼。
代表人:孙雷霆。
委托代理人:孟念,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忠恒,荆州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万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中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军,系被上诉人谭中全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东方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邓家贵。
委托代理人:熊张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佘熙良,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黄万兵、谭中全、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3)鄂沙市民初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念、被上诉人潘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忠恒、被上诉人黄万兵、谭中全、被上诉人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张伟、佘熙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2月17日14时许,黄万兵驾驶鄂DAX405小型越野车沿荆州市荆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红门路东侧200米路段时,与在此由北向南横过道路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谭中全相撞,又与对向行驶至此由顾斌驾驶的鄂ARC106小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谭中全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鄂ARC106小型箱式货车被送往荆州市慎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3年3月18日鄂ARC106小型箱式货车修理完毕,潘某为修理该车支付修理费19700元,并从修理厂提出该车。
另认定:黄万兵驾驶的鄂DAX405小型越野车原车主为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原登记车牌号为鄂D9F933号,该车于2012年4月19日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2012年10月22日,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将鄂D9F933号小型越野车转让给黄万兵,黄万兵于2012年11月9日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车牌号由鄂D9F933号变更为鄂DAX405号。
还认定:顾斌驾驶的鄂ARC106小型箱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武汉市华侨联合经贸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潘某,顾斌系潘某雇请的驾驶员。潘某用鄂ARC106小型箱式货车承接了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往返武汉至荆州的货运业务,2012年6月至事故发生期间,鄂ARC106小型箱式货车月均收入为10901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黄万兵驾驶其所有的鄂DAX405小型越野车和谭中全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致鄂ARC106小型箱式货车受损,故黄万兵、谭中全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鄂ARC106小型箱式货车的司机顾斌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减轻黄万兵、谭中全的民事赔偿责任。黄万兵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谭中全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黄万兵驾驶的鄂DAX405原登记车主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黄万兵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黄万兵驾驶的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黄万兵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该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代为承担。四被告认为鄂ARC106小型箱式货车的停运损失系潘某的主观原因造成的,但均未就该抗辩理由提交证据,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保险责任仅限于鄂ARC106小型箱式货车的维修费,停运损失不在其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5Article-1List|第㈢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货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黄万兵应当对鄂ARC106小型货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如实告知了投保人相关免责事项,故对其关于鄂ARC106小型箱式货车停运损失免责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潘某还主张顾斌的工资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当中显示顾斌的工资系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发放,车辆停运期间,该公司没有对顾斌发放工资,停运损失里面应当包含了人工费用,且潘某与该诉讼主张没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潘某的损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潘某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潘某的车辆维修费、车辆停运损失的70%,即35282.10元[(19700元-2000元+10901元/月×3个月)×70%]。谭中全赔偿潘某车辆维修费、车辆停运损失的30%,即15661元[(19700元-2000元+10901元/月×3个月)×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35282.10元,两项合计37282元;二、被告谭中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某15661元;三、驳回原告潘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黄万兵负担866元,被告谭中全负担37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认定本案受损车辆停运时间为三个月是否适当;2、关于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停运损失是否适当;3、谭中全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本案损失2000元。
关于原审认定本案受损车辆停运时间为三个月是否适当
被上诉人潘某针对受损车辆停运时间提交了荆州市慎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及该公司修配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受损车辆于2012年12月17日进入修理厂,2013年3月18日修理完毕提车出厂。荆州市慎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上诉人与受损车辆方共同认可的修理方,故原审据此认定受损车辆停运时间为三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与受损车辆方共同签订的定损报告主张该车已经于2013年1月15日修理完毕,受损车辆方存在故意延长修理时间,扩大停运损失的行为。经查,该定损报告上诉人方所签定损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受损车辆方所签定损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且车辆定损时间与车辆实际修理完毕是两回事,该定损报告不能证明受损车辆方存在故意延长修车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车辆受损方存在扩大损失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停运损失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5Article-1List|第㈢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并未排除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侵权人黄万兵承担本案70%的损失,谭中全承担本案30%的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于黄万兵所有的鄂DAX405小型越野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包括停运损失在内的损失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关于谭中全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本案损失2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黄万兵驾驶鄂DAX405小型越野车与谭中全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顾斌驾驶的鄂ARC106小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谭中全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虽未投保交强险,原审原告潘某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原审按上述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权利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认定本案受损车辆停运时间为三个月是否适当;2、关于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停运损失是否适当;3、谭中全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本案损失2000元。
关于原审认定本案受损车辆停运时间为三个月是否适当
被上诉人潘某针对受损车辆停运时间提交了荆州市慎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及该公司修配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受损车辆于2012年12月17日进入修理厂,2013年3月18日修理完毕提车出厂。荆州市慎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上诉人与受损车辆方共同认可的修理方,故原审据此认定受损车辆停运时间为三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与受损车辆方共同签订的定损报告主张该车已经于2013年1月15日修理完毕,受损车辆方存在故意延长修理时间,扩大停运损失的行为。经查,该定损报告上诉人方所签定损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受损车辆方所签定损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且车辆定损时间与车辆实际修理完毕是两回事,该定损报告不能证明受损车辆方存在故意延长修车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车辆受损方存在扩大损失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停运损失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5Article-1List|第㈢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并未排除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侵权人黄万兵承担本案70%的损失,谭中全承担本案30%的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于黄万兵所有的鄂DAX405小型越野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包括停运损失在内的损失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关于谭中全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本案损失2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黄万兵驾驶鄂DAX405小型越野车与谭中全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顾斌驾驶的鄂ARC106小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谭中全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虽未投保交强险,原审原告潘某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原审按上述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权利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殷芳
审判员:徐峰
审判员:李军华
书记员:覃小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