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阳永嘉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尧,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改成,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永嘉某机械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嘉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尧,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改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嘉某机械公司诉称:被告王某某请求工伤赔偿所依据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程序违法,且仲裁裁决未对双方劳动关系形成的时间、工资等基本事实予以查明,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金,亦不予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8400元、就业补助金16344元、医疗补助金163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6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裁决内容。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一、原告永嘉某机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襄州劳人仲裁字(2013)15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还证明工伤认定错误,工资等基本事实未查清楚,该裁决于法无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仲裁裁决因一方当事人起诉而未产生法律效力,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二: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同年8月2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2012年7月16日的民事起诉状和襄州区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据以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争议诉讼期间,被告未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中止工伤认定,且工伤认定决定书上的用人单位不是原告,故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与原告单位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交了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更正说明和湖北省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据以证明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襄州人社工伤认(2012)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用人单位襄樊永嘉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误写成“襄樊永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依法更正用人单位名称,即本案原告。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某因工受伤的伤残程度为10级。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住院日志、手术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襄州区王河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治疗4天,医嘱休息合计两个月,其停工留薪期为两个月零四天,应按每月12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襄州区王河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有异议,提出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出院时,襄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医嘱休息一个月。当月24日,襄州区王河卫生院又出具诊断证明,医嘱休息一个月,两次医嘱休息的时间部分发生重合,显然不合常理,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认定为一个月零四天。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的月工资为1200元。本院认为,襄州区王河卫生院与襄阳市中心医院医嘱休息的时间部分发生重合,对于重合的部分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定被告住院四天,医嘱休息一个月零九天(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24日),其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零十三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永嘉某机械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成立,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9月入职原告公司从事配件加工工作,月工资12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在从事机械配件加工时致右手受伤,原告公司法人代表孙永军及其妻刘民会将王某某送到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四天,但未派人护理,被告于同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手中指、小指指间关节脱位;2、右手皮肤裂伤。医嘱休息一个月,早期进行手指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当月24日,襄州区王河卫生院又为王某某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1、早期进行手指功能锻炼,注意保暖;2、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2012年1月24日,被告休息期满后未再上班。
2012年5月24日,王某某向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永嘉某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案经仲裁及诉讼程序,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鄂襄州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诉讼期间,王某某向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8月27日,该局作出襄州人社工伤认(2012)64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结论王某某2011年12月11日所受伤害属因工受伤。2013年4月26日,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无护理依赖。原告对该结论不服,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当年9月16日,该委作出鄂劳鉴字(2013)223号职工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王某某致残程度为十级。2013年5月22日,王某某向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嘉某机械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1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6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元、交通费423元、鉴定费150元、治疗检查费158.8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及复印费12元,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当年10月26日,该委作出襄州劳人仲裁字(2013)157号仲裁裁决,裁决永嘉某机械公司为王某某缴纳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44元、停工留薪工资256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元、交通费423元、鉴定费150元、治疗检查费1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复印费12元,合计45651.80元,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原告永嘉某机械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襄州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43元。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因工致残程度为十级,因原告永嘉某机械公司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其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44元和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44元;被告离职前的本人工资为12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零十三天,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17.21元(1200元×1月+1200元÷21.75天×13天),被告的请求中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为此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获得经济补偿。从2011年9月被告入职至2012年1月24日停工留薪期结束,共五个月二十四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半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600元(1200元/月÷2)。另原、被告双方对襄州劳人仲裁字(2013)157号仲裁裁决确认的交通费423元、鉴定费150元、治疗检查费1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及复印费1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社会保险问题,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社会保险费的收取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告主张其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称,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审理认为,原告对工伤认定等具体行政行为和技术性鉴定结论不服,其有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和再次鉴定的权利,该诉称理由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襄阳永嘉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44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17.2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元、交通费423元、鉴定费150元、治疗检查费1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及复印费12元,合计44409.01元;
二、驳回原告襄阳永嘉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襄阳永嘉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萍
书记员: 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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