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人,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黄山街西段。负责人:张学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才,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风华赔偿原告永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合计:154323.49元[(医疗费9151.75元+误工费28183.65元(98.89元/天×285天)+护理费1020.96元(113.44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伤残赔偿金91782元(30594元/年×20年×15%)+精神抚慰金4500元(30000元×15%)+被扶养人:母亲梅荣10105.15元(10637元/年×19年×15%÷3人)+孩子赵欣鑫7179.98元(10637元/年×9年×15%÷2人)]+鉴定费1500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沿保康镇科尔沁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党校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科尔沁大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原告永某驾驶×××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内原告永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6]第04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原告永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永某受伤后被送往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3、4、5跖骨骨折,头面部及下唇外伤,脂肪肝,支付医疗费9151.75元。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吉泰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永某此次外伤致右肓胛骨粉碎性骨折伤残拾级;2、被鉴定人永某此次外伤右足第3、4、5跖骨骨折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伤残拾级。综上,原告永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投保人为孟宪坤。对交强险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部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刘某某饮酒驾驶车辆属于免赔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的行为具有严重违法性,被告保险公司已进行了免责告知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永某构成两项十级伤残,应该按11%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沿保康镇科尔沁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党校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科尔沁大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原告永某驾驶的×××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案外人包宝成、包宝林)相撞后,车辆横移时又与由西向东行驶案外人何玮驾驶的×××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相撞,致原告永某、案外人包宝成、包宝林三人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永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3、4、5跖骨骨折,头面部及下唇外伤,脂肪肝,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患肢支具外固定6-8周;3、患肢禁止负重,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负重时间;3、每个月来我院复查一次;4、病情变化随诊。原告永某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9151.75元。原告永某向法院提出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吉泰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永某此次外伤致右肓胛骨粉碎性骨折伤残拾级;2、被鉴定人永某此次外伤右足第3、4、5跖骨骨折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伤残拾级。本起事故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左公交认字[2016]第04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被告刘某某、原告永某负同等责任,案外人何进玮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包宝林另案起诉,合理损失合计115363.12元[医疗费1032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误工费28183.65元(98.89元/天×285天)+护理费794.08元(113.44元×7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康乌云格日乐6736.77元(10637元/年×19年×10%÷3人)+包巴根那6736.77元(10637元/年×8年×10%÷3人)+包桂贤1595.55元(10637元/年×3年×10%÷2人)];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包宝成另案起诉,合理损失合计172205.62元{医疗费3502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误工费28183.65元(98.89元/天×285天)+护理费1247.84元(113.44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91782元(30594元/年×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30000元×15%)+被扶养人生活费10371.08元(10637元/年×13年×15%÷2人)};本起事故中何进玮驾驶的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已另案起诉,合理损失合计为40270元。原告永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4组证据:证据1、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左公交认字[2016]第04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一份、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永某住院治疗的病情和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3、梅荣、赵欣鑫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腰林毛都镇巴彦花嘎查证明一份,证明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证据4、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泰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枚,证明永某所受伤残情况和支出鉴定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能够证明驾驶人员刘某某酒后驾驶;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当庭申请出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投保单一份(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孟宪坤提示,并由孟宪坤签字确认。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永某对被告保险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同意质证,并质证认为,对机动车投保单没有异议,对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真实性有异议,投保人孟宪坤只有签字没有捺印,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即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尽到了免责提示义务。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永某向法院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递交的机动车投保单能够证明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且原告永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递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只是对被保险人进行了一般性告知,并未对酒驾等情形进行特别告知,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原告永某为与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永某于2016年6月24日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委托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永某于2017年4月5日申请变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永某驾驶车辆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永某、案外人包宝成、包宝林受伤,原告永某、被告刘某某、案外人何进玮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事实成立。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永某及被告刘某某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当对原告永某的损害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永某的各项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后果,除本案因原告永某提起诉讼外,还有其他受害人已另案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院在核对各被侵权人损失后,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已对投保人进行释明义务,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答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详尽的释明告知义务,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永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永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2741.77元【{10000元×永某[医疗费91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包宝成医疗费3502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包宝林医疗费1032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永某[医疗费91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110000元×永某[误工费28183.65元(98.89元×285天)+护理费1020.96元(113.44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91782元(30594元/年×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30000元×15%)+被扶养人生活费:梅荣10105.15元(10637元/年×19年×15%÷3人)+赵欣鑫7179.98元(10637元/年×9年×15%÷2人)]÷{包宝林[误工费28183.65元(98.89元/天×285天)+护理费794.08元(113.44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康乌云格日乐6736.77元(10637元/年×19年×10%÷3人)+包巴根娜2836.53元(10637元/年×8年×10%÷3人)+包桂贤1595.55元(10637元/年×3年×10%÷2人)]+永某[误工费28183.65元(98.89元/天×285天)+护理费1020.96元(113.44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91782元(30594元/年×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30000元×15%)+被扶养人生活费:梅荣10105.15元(10637元/年×19年×15%÷3人)+赵欣鑫7179.98元(10937元/年×9年×15%÷2人)]+包宝成[误工费28183.65元(98.89元/天×285天)+护理费1247.84元(113.44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30000元×15%)+被扶养人生活费:10371.08元(10637元/年×13年×15%÷2人)]}】;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永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5040.86元[(永某合计损失152823.49元-交强险限额42741.77元)×50%];三、原告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6元,公告费92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286元,原告永某负担1460元,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负担4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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