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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瓶屿(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墨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水瓶屿(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顾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墨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烜,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水瓶屿(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墨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顾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瓶屿(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29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期间垫付费用77,231.8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依据:以合同总金额48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0.5%计算);4、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11,41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中国康复医学会帕金森病与运动障碍康复专业委员会首次学术会议项目提供会议服务。原告按照约定为会议提供了相应服务,包括会前联络会场、专家订票以及会议当天的会务工作。原、被告就上述会议服务项目签订了《上海墨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修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补充合同》,该合同第5条约定:“双方确认并同意,《项目委托书》中所涉及的款项仍由墨工代收,墨工文化将根据《项目委托书》以及补充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在款项到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扣除墨工文化的服务费用人民币60,254元后,将剩余款项转账给修罗文化”。按照《项目委托书》的约定,会议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9月7日前),委托方支付50%尾款费用以及10%的服务费和税费,计291,000元。2018年9月14日,原告已依约将执行人员差旅食宿的发票以及经签字确认的嘉宾机票行程单等报销凭证寄送给会议主办方中国康复医学会,相关垫付费用计77,231.86元。另外,原告代表被告与广东南洋长胜酒店有限公司接洽,营销策划上述学术会议在广东南洋长胜酒店有限公司处举行,广东南洋长胜酒店有限公司在其签署的《会议营销合同》第四条确认,在会议结束后,收到中国康复医学会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111,416元佣金。该部分服务属于会议服务的组成部分,并由原告实际完成。原、被告也已约定好,该笔佣金被告收取后支付给原告。现该会议项目服务已提供完毕,原告已履行相关协议项下全部义务,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始终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关服务费、报销垫付费用以及佣金。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墨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原告垫付费用应向医学会主张,被告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垫付费用的义务。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合理,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原告与被告间并未约定佣金,被告不负有向原告支付佣金的义务。5、原告错误起诉,被告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证据:1、《项目委托协议书》、《上海墨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修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补充合同》;2、《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招商银行《印鉴卡》;3、《广东南洋长胜酒店会议协议书》、《会议营销合同》;4、《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与外籍专家联络材料、会议照片;5、垫付费用明细表;6、快递电子存根及签收记录;7、会议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招商银行交易明细;9、2018.4.27通话录音音频及文字稿(顾艳与徐皓);10、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1、通话录音音频及文字稿。被告提交了证据:1、中国康复医学会帕金森与运动障碍康复专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会议服务合同费用结算问题情况说明》;2、中国康复医学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3、原告法定代表人顾艳与中国康复医学会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包括报价及费用结算,提供会议照片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需要提出,在《项目委托协议书》第3页关于尾款的支付,付款的时间是2018年9月7日,这与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时间是不同的,关于报销款的支付,是需要收到发票等之后,还需要专委会主任的签字后才可以付款的,《补充合同》第5条规定了被告是代收方,是在收到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扣除60,254元再转给原告的,之后之所以没有支付是因为没有收到医学会的付款,同时补充合同约定了有冲突的话是修罗文化与医学会解决,不是被告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确实是改名为现在的名称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广东南洋长胜酒店会议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会议营销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知道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广东南洋长胜酒店有限公司沟通,但是最后没签合同,原告的证据也只是打印件,不是签署的文本。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原告没有提供《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原件给被告,与外籍专家联络材料、会议照片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相应的凭证不是寄给被告的,金额也是原告自己编制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是真实的,也说明原告将原始凭证寄给了医学会,报销关系是原告与医学会之间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所有的会议现场是原告负责的,被告不了解,微信是原告与案外人的,被告不清楚,但是案外人的身份被告是可以确认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认可,确实付过,这是被告收到第一笔款项后,按照合同将款项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亦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广东南洋长胜酒店有限公司称没有收到医学会的款项,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8、9、10、11,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打印件未盖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复印件,且系案外人单方出具,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康复医学会签订《项目委托协议书》,约定中国康复医学会委托被告实施中国康复医学会帕金森病与运动障碍康复专业委员会首次学术会议项目,会议定于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6日在广州举行,会议服务总价为485,000元,支付方式:会议开始日期的一个月前(即2018年7月24日前),中国康复医学会向被告支付50%费用,即242,500元,会议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9月7日前),中国康复医学会支付50%尾款费用即242,500元和10%服务费和税费即48,500元,总计291,000元。另约定,会议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9月7日前),被告向中国康复医学会提供执行人员差旅食宿发票和嘉宾机票行程单,中国康复医学会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9月14日前)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嗣后,原、被告就上述会议服务项目签订了《上海墨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修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补充合同》,约定上述《项目委托协议书》中被告的服务内容除竞标工作、项目的前期策划可执行方案、项目所涉及的徽标设计外均由原告负责,《项目委托书》中所涉及的款项仍由被告代收,被告将根据《项目委托书》以及补充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在款项到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扣除被告的服务费用60,254元后,将剩余款项转账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中国康复医学会的学术会议项目提供了服务。被告将中国康复医学会支付的首期款242,500元扣除被告的服务费用60,254元后,于2018年7月26日、8月1日两次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82,246元,共182,246元。2018年9月14日,原告已依约将执行人员差旅食宿的发票以及经签字确认的嘉宾机票行程单等报销凭证寄送给会议主办方中国康复医学会,后被告也已收到中国康复医学会支付的相关垫付费用计76,629.90元,但该笔垫付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因向被告催讨合同尾款、垫付费用、佣金未果,遂涉讼。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
  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50%尾款费用即242,500元和10%服务费、税费即48,500元,总计29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怠于行使追索权利,阻却双方合同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成就,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辩称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尾款等费用291,000元。本院认为,依据《项目委托书》的约定,该291,000元款项应当在2018年9月7日前由中国康复医学会向被告支付,而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该291,000元款项由被告代收,被告将根据《项目委托书》以及补充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在款项到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转账给原告,可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付款条件存在不确定性,是要被告收到中国康复医学会支付的291,000元再转账给原告。现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与中国康复医学会约定的付款日期即2018年9月7日早已过去,在中国康复医学会未履行付款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向中国康复医学会主张该291,000元,但被告却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中国康复医学会主张过权利,即使在原告起诉被告(即本案)后至今,被告亦没有积极向中国康复医学会催讨服务费的任何行为,基于被告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致使原告的权利一直处于一种待定状态,无法得到实现,被告客观上阻却了双方约定的合同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91,000元。
  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服务期间垫付费用77,231.86元。被告辩称确实收到了中国康复医学会的款项76,629.90元,但认为不是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原、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的内容,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收到的76,629.90元为原告所称的服务期间垫付费用,现被告收到的金额与原告所称的金额有些差额,本院以被告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服务期间垫付费用76,629.90元。
  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佣金111,416元。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并未约定佣金,被告不负有向原告支付佣金的义务。本院认为,以现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对佣金事项存在有相关的书面约定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111,416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相应服务费用,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相应服务费用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就原、被告之间的付款并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违约金诉请难以支持。本院考虑到被告已经收到了垫付费用76,629.90元,但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给原告,故本院酌情支付以76,629.9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墨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瓶屿(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291,000元;
  二、被告上海墨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瓶屿(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垫付费用76,629.90元;
  三、被告上海墨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水瓶屿(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76,629.9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水瓶屿(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8元,减半收取计5,184元,保全费3,804元,合计8,988元,由原告水瓶屿(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82元,被告上海墨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6,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任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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