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吴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王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普,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艳,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吴某、吴政、王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某某,被告陈某某、吴某、吴政、王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某某诉称,2017年5月10日15时15分许,原告应被告吴某之约,至上海市闵行区红松路XXX号上岛咖啡店讨论公司问题时,遭到四被告暴力殴打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造成原告骨折、头颅及身体多处受伤。2017年7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对被告陈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对其余被告不予行政处罚,被告对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确认四被告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伤害原告的事实。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7,727.25元(以下币种相同)、误工费80,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资料复印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3,600元、律师费10,000元。
被告陈某某、吴某、吴政、王峥辩称,四被告均未实施暴力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是因为与陈某某在彼此拉扯中受伤,上述事实已由闵行法院(2017)沪0112行初280号、281号、282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故被告吴某、吴政、王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陈某某与原告发生彼此拉扯的行为,是因为原告拒不交出公司相关财务资料,故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受伤后,虽然华融道悟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不认可是工伤,但经相关部门认定系工伤,原告通过仲裁、诉讼主张权利,已享受工伤待遇部分,应在本案中剔除,而且陈某某系上述公司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造成原告受伤,故陈某某并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原告不享有既要求工伤赔偿,又要求陈某某进行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无任何依据,不予认可;原告未聘请律师,对律师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认可按30元/天计算30天;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凭证,故仅认可3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吴某、吴政、王峥的诉讼请求,陈某某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承担5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水某某原系华融道悟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财务,被告吴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吴政系该公司监事,被告王峥系该公司董事,被告陈某某系吴某确认该公司的司机。2017年5月10日15时许,原告与被告吴某、吴政、王峥、陈某某相约在本市闵行区红松路XXX号上岛咖啡店的二楼包房内商谈华融公司内部事务。期间,双方因意见不合产生纠纷,陈某某、吴某、吴政等人阻拦原告离开上述咖啡店包房。在原告欲离开包房过程中,陈某某采用拦腰抱住、拉扯拖拽方式将其拉回包房,并将房门关闭。拉拽的过程中,原告头部、上肢等处受伤。店内员工当场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下属的龙柏新村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并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处理。当日,龙柏新村派出所向原告开具《验伤通知书》,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头部外伤、指骨骨折、上肢损伤等。次日(2017年5月11日),原告至龙柏新村派出所报案称前述伤情系遭到吴某、吴政等人殴打造成。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7年7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陈某某犯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吴某、王峥、吴政犯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但属情节特别轻微,分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27,498.20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139元),原告购买指托等辅助器具花费90元,期间原告住院治疗7天。原告伤情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水某某因纠纷致头面部外伤,右小指骨折,现一般情况尚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受伤向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2018年8月3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申请人华融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水某某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工资人民币18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分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相关鉴定机构向公安机关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相关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2017)沪0112行初280、281、28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事实而言,根据公安机关的相关询问笔录、决定书以及法院在此前行政诉讼案件中作出的判决,可以认定四被告对原告均实施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并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虽然四被告在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各自采取的方式、手段以及起到的作用有所不同,而公安机关也分别对四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和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但公安机关的上述决定不应对四被告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产生影响,四被告的上述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共同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对由此造成的原告损伤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吴政、王峥以原告系与陈某某在拉扯中受伤为由主张免责,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系因工作原因造成原告受伤,且原告对双方纠纷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定,虽然原、被告均非劳动关系以外第三人,且纠纷起因涉及公司内部事务,但从被告实施行为的违法性质等角度考虑,显已超出公司正常的职务授权范围,并不属履行职务行为,无论原告在公司事务中是否存在不当,均不能成为被告采取违法行为的理由,现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及相关单据,本院核定医疗费数额为27,498.20元,原告购买指托等花费90元应列入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费139元应予剔除;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酌定营养费为2,400元、护理费为1,2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其就医的合理需要,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包括其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2,700元,考虑到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为进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诉讼资料复印费300元,未提供相应依据,但从合理性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误工费应系原告因双方纠纷减少的收入,因相关部门已裁决原告所在单位向原告支付伤后工资报酬,原告的权益已得到相应救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从原告伤情等因素考虑,依据并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7,498.20元、辅助器具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33,328.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吴某、吴政、王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水某某损失人民币33,328.20元;
二、驳回原告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3.27元,由原告水某某负担1,521.15元,被告陈某某、吴某、吴政、王峥负担36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龙
书记员:张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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