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水光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翔居房地产项目经理,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系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被执行人):水大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水光斌与被告周某、第三人水大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立案后,因原告水光斌起诉时未诉水大章,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通知被执行人水大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光斌、被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水大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光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竹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324执267号执行裁定,停止对竹溪县天翔居房地产一楼门面、房屋和地下车位的查封扣押并交还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竹溪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周某与水大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以被执行人水大章享有竹溪县天翔居房地产项目(以下简称天翔居房地产项目)24%股份为由,查封并扣押原告水光斌等人投资开发的天翔居房地产一楼门面、房屋并交由周某保管;原告水光斌于2017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鄂0324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水光斌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法院的裁定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其理由如下:
一、水大章对天翔居房地产项目不享有任何股份。天翔居房地产项目由水光斌、水雷一郎、水利、王延国四人合伙投资开发,签订有合伙协议。水大章作为其儿子水雷一郎的代表参与项目的部分运作,没有向项目投资一分钱,个人向周某借款也未投入项目,因此,水大章不是项目投资合伙人,不享有天翔居房地产项目任何权益,法院的查封扣押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查封扣押的天翔居房地产虽然由水光斌等人合伙投资开发,但其产权属于竹溪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光斌等合伙人只享有项目收益权。2013年7月,水光斌等四合伙人签订协议后,水光斌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与竹溪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天翔居项目意向书,约定由竹溪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建设,所需资金由水光斌等合伙人筹集,项目开发产生的收益归水光斌等合伙人享有。天翔居房地产项目在未出售前产权归竹溪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出售后取得的收益归水光斌等合伙人按约定分成。因此,水光斌等合伙人对天翔居房地产不享有共有产权,只享有收益权。因房地产市场下滑,该项目出现亏损没有收益,即使水大章对天翔居房地产项目享有股份,也只能查封该股份,而不能查封不属于合伙人共有财产的天翔居房屋。
综上所述,法院查封扣押水光斌等合伙人与竹溪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天翔居房地产项目,用于清偿水大章欠周某的借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原告等合伙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执行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水光斌与水雷一郎、水利、王延国四人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天翔居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四合伙人共同筹资完成,利润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享,即水光斌占股32%、水雷一郎和水利各占股24%、王延国占股20%;合伙人不履行缴纳建设资金义务,由其他合伙人代为缴纳,但不免除未出资人风险责任;四合伙人推举水光斌为合伙事务执行人,负责天翔居项目的运营,财务管理,签订合同等权利,水大章以其儿子水雷一郎的名义在合伙协议上签字,并参与天翔居房地产开发项目,与拆迁户签订征地拆迁协议及安全生产管理,水雷一郎未签订合伙协议也未参与该项目。原告水光斌以合伙事务执行人,与竹溪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以竹溪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主体资格,办理开发项目报建,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银行贷款,房屋销售许可及备案,由四合伙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责任自担,并一次性支付竹溪县宏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项目管理费3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并应当办理书面手续。本案中的合伙,原告未提供已登记字号,也未经全体合伙人共同诉讼,且合伙协议中未授权原告提起诉讼权利;因此,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其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水光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友才
审判员 任大成
人民陪审员 孙永全
书记员: 马水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