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民航协发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昌平路97号5幢。
法定代表人栾有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宝志。
原告民航协发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航协发机场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璠,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宝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1时许,肖非驾驶京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厂县兴业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祁夏路与兴业二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祁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民航协发机场设备有限公司系京J×××××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3000元。京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厂××自治县慧丰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大厂××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中止书,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的有关内容,无法证明杨某某与肖非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杨某某与肖非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属混合过错,根据公平原则,杨某某与肖非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杨某某作为非机动车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2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4200元,由被告杨某某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12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民航协发机场设备有限公司126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民航协发机场设备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沙河支行,账号:11×××3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民航协发机场设备有限公
司承担12.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贾 颖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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