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寅安,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吝方兵。
被告:吝正连。
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与被告吝方兵、吝正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寅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吝方兵、吝正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吝方兵支付原告民生公司租金54316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54316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吝方兵支付原告民生公司租赁物残值100元;三、被告吝正连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吝方兵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同日原告按照吝方兵的意愿,向河北亚盛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资购买龙工LG833BG装载机壹台(整机编号为212-833202247TLLGB)出租给吝方兵使用,三方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总租金为197406元,租赁期限为12个月,期满吝方兵以100元残值留购。截止合同最后履行期限,吝方兵仍拖欠租金54316元未予支付,吝方兵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所欠到期租金应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考虑到实际情况原告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吝正连与吝方兵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属于他们夫妻的共同债务,故吝正连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
民生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吝方兵建立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吝方兵向原告融资197406元,包括租金19万元、手续费758.1元、利息6648元;2、《产品购买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吝方兵的申请向第三方采购租赁物的事实;3、《付款记录表》一份,证明吝方兵应付原告197406元,吝方兵支付原告143090元,尚欠原告54316元;4、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吝方兵、吝正连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民生公司(甲方、出租人)与吝方兵(乙方、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租出、乙方同意向甲方租入融资租赁合同所述租赁物件。乙方自主选择租赁物件,甲方根据乙方的上述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购买合同》,并履行《产品购买合同》中的所规定的付款相关义务,购买租赁物件。乙方同意并确认上述产品购买,并由出卖人、甲方、乙方三方签订《产品购买合同》,除购货的权利和向出卖人付款的义务外,购买过程中《产品购买合同》中所约定的甲方享有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由乙方享有;乙方租赁和使用租赁物件的期限由《租赁要件表》明确规定;如乙方迟延全部或部分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累计所欠逾期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首付款、保证金和手续费由《租赁要件表》明确规定。前款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如有多余的保证金将退还乙方;若乙方违反本合同,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付款义务时,甲方有权将保证金抵作租金或其他应付款的全部或一部分。乙方应立即补足保证金。若乙方不能按要求补足保证金,甲方有权使用乙方每次交付的款项补足保证金。该合同附件一《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约定原告向河北亚盛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购买龙工LG833BG装载机一台。该合同附件二《租赁要件表》约定:起租日为2013年6月26日,租赁成本19万元,首付款38380元,保证金19000元,手续费758.1元,租赁利率8%(计算利息为6648元),吝方兵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每月支付原告租金13189.19元。期满吝方兵选择人民币100元/台残值留购。该合同附件三《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载明,吝方兵于2013年6月26日收到合同约定的上述装载机。同时,民生公司(甲方、买方)与吝方兵(丙方、使用方)及河北亚盛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产品购买合同》一份,民生公司根据吝方兵的选择购买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装载机。
合同签订后,民生公司依约履行了向吝方兵提供借款197406元的义务,吝方兵偿还原告款项143090元。
另查明,吝方兵与吝正连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付款记录表》、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生公司与吝方兵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民生公司根据吝方兵的选择意愿,与河北亚盛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现吝方兵已经收到该租赁物。民生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吝方兵支付民生公司143090元后,剩余租金54316元应予依约支付。合同约定,若被告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累计所欠逾期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现自愿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约定,期满吝方兵选择人民币100元/台残值留购装载机,吝方兵应依约支付原告租赁物残值100元。原告诉请被告吝方兵支付剩余租金54316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54316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租赁物残值1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吝方兵与吝正连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上述债务系吝方兵、吝正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吝正连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吝方兵、吝正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吝方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54316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54316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吝方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赁物残值100元;
三、被告吝正连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吝方兵、吝正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黎霞 人民陪审员 吴胜楠 人民陪审员 郭艳芬
书记员:霍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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