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民生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号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21903579U。
法定代表人:曹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渝飞,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航发三江港埠有限公司佛耳岩码头。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佛耳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049696625。
代表人:张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昌平,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航发三江港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滨江路**号3-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77268099H。
法定代表人:张爱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昌平,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民生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集装箱公司)与被告重庆航发三江港埠有限公司佛耳岩码头(以下简称佛耳岩码头)、重庆航发三江港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发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章鹏独任审理。8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民生集装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渝飞,佛耳岩码头、航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昌平到庭参加诉讼。11月1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孔令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靖、代理审判员江章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2017年4月7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民生集装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渝飞,佛耳岩码头、航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昌平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4月25日,本院组织补充质证,民生集装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渝飞,佛耳岩码头、航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昌平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院主持调解,但终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集装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民生集装箱公司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9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民生集装箱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大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微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民生集装箱公司作为大微公司的货运代理,负责大微公司进口的5000余吨锂精矿自张家港华达码头至指定地点的运输,运费单价为214元/吨,按张家港华达码头装船前过磅湿重办理结算,合理磅差为2‰、途中损耗为4‰,如超出则按3300元/湿吨承担赔偿责任。7月21日,民生集装箱公司与佛耳岩码头签订《装卸协议》,委托佛耳岩码头负责将货物卸载至堆场、装车,佛耳岩码头承担在此过程中因自身原因造成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2015年7月7日,“正汉6号”轮在张家港华达码头装载锂精矿4989.06吨。7月25日至7月29日,货物运抵佛耳岩码头并卸载。7月29日,佛耳岩码头作为码头经营人签署《货物交接清单》,载明:货物名称为锂精矿,重量为4989.06吨。7月27日至8月6日,民生集装箱公司安排车辆装载上述货物过磅出场,佛耳岩码头确认过磅出场货物重量为4864.82吨。
2015年8月12日,大微公司向民生集装箱公司发出《索赔函》,载明涉案货物装载4989.06吨,收货重量为4871.22吨,扣除6‰的合理损耗,短少重量为87.906吨,按3300元/吨赔偿,金额为290089.80元。按照《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大微公司应向民生集装箱公司支付运费1067658.84元,大微公司从中扣除29万元赔偿款,实际向民生集装箱公司支付运费777658.84元。
民生集装箱公司认为其遭受的上述损失系佛耳岩码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致,佛耳岩码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佛耳岩码头系航发公司的分支机构,航发公司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涉案货物卸载及出场均有大微公司工作人员参与,期间并无短少,货物重量应当以出场过磅重量为准,《货物交接清单》上载明的货物重量并非实际重量,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民生集装箱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民生集装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装卸协议》、张家港欣荣物流有限公司货运调度单、《货物交接清单》、证明、《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索赔函》(两份)、付款凭证。两被告质证意见为:1.认可《装卸协议》《货物交接清单》、证明、《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索赔函》(两份)、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张家港欣荣物流有限公司货运调度单的真实性,但认可其中加盖的佛耳岩码头印章的真实性;2.认为《货物交接清单》中载明的4989.06吨系根据船舶水尺推算得出,其中包含130吨尿素;3.认为付款凭证只能证明大微公司向民生集装箱公司支付了777658.84元,不能证明民生集装箱公司遭受了29万元的损失。两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重庆浩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航公司)出具的船舶货物运输说明、天气记录、“正汉6号”轮吃水/排水量表。民生集装箱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家港欣荣物流有限公司货运调度单加盖有佛耳岩码头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涉案货物达到佛耳岩码头时的重量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论述;3.付款凭证能够与《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索赔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认定大微公司在向民生集装箱公司支付的运费中扣除了29万元。
依民生集装箱公司提出的申请,证人邹某(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道××单元20-1,公民身份号码:)到庭接受质询。
邹某陈述其系浩航公司业务经理,负责安排“正汉6号”轮运输涉案货物,装载涉案货物前船上有130吨尿素,该尿素与涉案货物在装货港一起封舱并运输至目的港。
邹某接受了民生集装箱公司和两被告的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其陈述的事实均未提出质疑,本院对邹某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30日,民生集装箱公司与大微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大微公司进口5000余吨锂精矿,预计于2015年7月上旬自张家港华达码头运至指定工厂,民生集装箱公司作为货运代理,负责货物的码头装、卸作业、水路、陆路运输,费用为214元/吨,按张家港华达码头装船前过磅湿重办理结算,合理磅差为2‰、途中损耗为4‰,超出则由民生集装箱公司按大微公司购买单价3300元/湿吨赔偿。装载完毕后,民生集装箱公司需通知大微公司现场人员对装载完毕并加盖好篷布的船只施封,到达卸货港卸货前需通知大微公司工作人员到场确认铅封是否完整。
2015年7月21日,民生集装箱公司与佛耳岩码头签订《装卸协议》,约定佛耳岩码头负责民生集装箱公司安排的货物从指定船舶卸载至堆场、装上指定车辆,作业期间严格控制货物损耗,负责货物在港期间的安全质量管理,因货物水分蒸发等自身属性引起的损耗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7月6日至7日,“正汉6号”轮在张家港华达码头装载涉案货物,装载过程有零星阵雨。7月7日,张家港欣荣物流有限公司签发货运调度单,载明:“正汉6号”轮实发锂精矿4989.06吨。该货运调度单上加盖有“重庆航发三江港埠有限公司佛耳岩码头理货专用章”和“张家港华达码头磅单专用章(2)”。
2015年7月25日,“正汉6号”轮抵达佛耳岩码头并开始卸货,29日卸载完毕。运输过程中,船舱铅封保持完好状态,直至卸货方拆封。7月29日,佛耳岩码头签署《货物交接清单》,载明:锂精矿4989.06吨,空船水尺0.90米(船上装有尿素130吨),前吃水4.47米和4.50米,中吃水4.53米和4.55米,后吃水4.28米和4.31米。
2016年3月29日,佛耳岩码头出具证明,确认涉案货物过磅出场总重量为4864.82吨。
2015年8月12日和2016年5月4日,大微公司两次向民生集装箱公司发出《索赔函》,要求民生集装箱公司承担涉案货物运输过程中短少损失,短少重量为117.84吨,扣除合理损耗6‰,超出约定短少重量为87.906吨,按照3300元/吨计算,赔偿金额为290089.80元。
2015年9月16日、9月23日、10月23日和12月23日,大微公司分别向民生集装箱公司支付运费10万元、10万元、50万元和77658.84元,合计777658.84元。
“正汉6号”轮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记载该轮空载吃水0.787米。“正汉6号”轮水尺/排水量表记载:吃水0.90米时排水量为1087.820立方米;吃水4.30米时排水量为5902.302立方米,每厘米吃水排水量为15.117立方米;吃水4.50米时排水量为6190.184立方米,每厘米吃水排水量为15.177立方米;吃水4.60米时排水量为6340.080立方米。
佛耳岩码头系航发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
本案系港口作业纠纷。民生集装箱公司与佛耳岩码头签订的《装卸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装卸协议》约定,佛耳岩码头负责涉案货物从“正汉6号”轮卸载至堆场及装车过磅,期间货物超出合理损耗范围的短少应由佛耳岩码头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正汉6号”轮到达佛耳岩码头时的货物重量,民生集装箱公司认为应当按《货物交接清单》上记载的4989.06吨予以确定,佛耳岩码头认为该4989.06吨并非精确数据,应当以出场过磅重量为准,且该4989.06吨包含了130吨尿素。本院认为佛耳岩码头在《货物交接清单》上批注的货物重量为4989.06吨对其具有约束力,至于该4989.06吨是否包含130吨尿素,可以根据《货物交接清单》上批注的船舶吃水深度计算排水量,予以综合评判。根据各方确认的计算方式,“正汉6号”轮到达佛耳岩码头时的排水量为﹝(6190.184-15.177×3)+6190.184+(6190.184+15.177×3)+(6190.184+6340.080)÷2+(5902.302-15.117×2)+(5902.302+15.117×1)﹞÷6﹦6104.195立方米。《货物交接清单》上载明“空船水尺0.90米(船上装有尿素130吨)”,结合“正汉6号”轮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记载的空载吃水为0.787米,本院认定该0.90米系装载130吨尿素时的吃水深度。“正汉6号”轮吃水深度为0.90米时的排水量为1087.82立方米。据此,“正汉6号”轮到达佛耳岩码头时的货物排水量应为5016.375立方米,忽略水的密度差异等因素,货物重量应为5016.375吨。民生集装箱公司主张按照《货物交接清单》上记载的4989.06吨来确定到达目的港时的货物重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货物离开佛耳岩码头时过磅重量为4864.82吨,短少124.24吨,在考虑合理损耗6‰的情形下,涉案货物可索赔的短少重量为94.24吨。
关于赔偿责任,应当以上述短少货物的价值作为基础,以民生集装箱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作为确定的依据。民生集装箱公司与大微公司在《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中约定货物购买单价为3300元/吨,佛耳岩码头不认可此价格,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价格在民生集装箱公司与大微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时即已确定,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采信。民生集装箱公司按照3300元/吨的价格向大微公司赔偿了货物短少87.906吨的损失29万元。民生集装箱公司遭受的上述损失金额少于可以向佛耳岩码头索赔的损失金额,佛耳岩码头依法应当向民生集装箱公司赔偿。
关于航发公司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航发公司作为设立佛耳岩码头的法人,应当对佛耳岩码头向民生集装箱公司赔偿29万元的义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民生集装箱公司要求航发公司对佛耳岩码头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航发三江港埠有限公司佛耳岩码头、重庆航发三江港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民生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9万元;
二、驳回原告民生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重庆航发三江港埠有限公司佛耳岩码头、重庆航发三江港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令刚
审判员 熊靖
审判员 江章鹏
书记员: 孙代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