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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加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秦某某市山海关龙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秦某某龙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民生加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蒋志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市山海关龙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山海关区。
法定代表人:杨仁华,总经理。
被告:秦某某龙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杨仁华,总经理。
被告:杨仁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程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贺中,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民生加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加银公司)诉被告秦某某市山海关龙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旅游公司)、秦某某龙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投资公司)、杨仁华、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融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晓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福占、代理审判员张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强,被告龙城旅游公司、龙城投资公司、杨仁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被告河北融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加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城旅游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至付清之日。(截止2016年6月30日本息合计56307385.84元,逾期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为:应付未付利息=本金×当期核算天数×利率÷360;应付未付利息复利=前期欠息金额×当期核算天数×利率×1.5÷360;本金逾期罚息=未付本金×当期核算天数×利率×1.5÷360);2.判令龙城投资公司、杨仁华、河北融投公司对前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龙城旅游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龙城投资公司、杨仁华、河北融投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民生加银公司与龙城旅游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签订了公委贷字第51012014071001号《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民生加银公司委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向龙城旅游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合同签订后,民生加银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如约向龙城旅游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三方连同保证人河北融投公司又签订了公委展字第51012015080301号《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协议》,将前述委托贷款展期一年,展期期间利率为14.1%,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同时龙城投资公司、杨仁华与民生加银公司又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前述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目前,龙城旅游公司自2015年12月开始未按期支付展期利息,民生加银公司已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欠款本息,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为防止被告转移、隐匿财产,使得将来判决得以顺利执行,民生加银公司已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申请了诉前保全,查封了被告的部分财产。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支持民生加银公司诉请。
龙城旅游公司辩称:因龙城旅游公司会计账及相关银行账户处查封状态,所以无法核实民生加银公司贷款的发放情况、资金是否到账、到账数额以及到账日期,故此龙城旅游公司请求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予以查明。民生加银公司要求的复利及利息过高,逾期利息作为贷款合同的违约金应当参照合同法一百零四条第二款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故龙城旅游公司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龙城投资公司、杨仁华辩称:同意龙城旅游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河北融投公司作为此贷款的担保人,在其与民生加银公司的担保合同内约定了贷款到期及应当在30日内首先偿还全部债务。故,首先应当由河北融投公司履行担保责任。
河北融投公司辩称:1.河北融投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中必须有放款通知,但是民生加银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所以该合同是否生效还要看民生加银公司是否收到过放款通知;2.借款展期协议第五条规定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方能生效,在此河北融投公司的签字人田园园的身份不明确,是否具有代理权限不明,未见到授权委托书,如果没有相应的授权,则签字人无权代表我方签署该协议,该协议对我方不生效;3.民生加银公司说借款人有两笔诉讼,涉案金额超过一亿元,相关财产被保全,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所以这一事由不真实,所以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说法尚不成立;4.案件中未见到民生加银公司证明自己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的凭据,因此借贷的事实不清楚,另外借款人履行还款还息的情况也不清楚,鉴于这种情况,建议法院通知银行参与诉讼以便查明事实。如果不能通知银行参加诉讼,建议法院以无法查明事实为由驳回诉请;5.民间借贷不支持复利,另外高于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民生加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编号:公委贷字第51012014071001号)、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委托贷款通知书、单位借款凭证,证明民生加银公司与龙城旅游公司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签订《公司委托贷款合同》,民生加银公司委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向龙城旅游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1年,年利率12.1%,民生加银公司在2014年8月6日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编号:民资管【2014039411】号),证明民生加银公司与龙城投资公司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龙城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龙城旅游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三、《担保合同》(编号:民资管【2014039410】号),证明民生加银公司与杨仁华签订《担保合同》,杨仁华作为保证人为龙城旅游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四、《保证合同》(编号:民资管【201403944】号),证明民生加银公司与河北融投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河北融投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龙城旅游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五、《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协议》(编号:公委托展字第51012015080301号),证明民生加银公司与龙城旅游公司、河北融投公司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上述贷款展期一年,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展期期间年利率为14.1%,河北融投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展期期限内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六、关于委托贷款宣布提前到期的通知函、EMS快递单、邮件投递信息,证明民生加银公司在2016年5月18日宣布龙城旅游公司的上述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本息,该通知已送达龙城旅游公司;
证据七、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函(龙城投资公司)、EMS快递单、邮件投递信息,证明2016年5月18日民生加银公司要求龙城投资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该通知已送达龙城投资公司;
证据八、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函(杨仁华)、EMS快递单、邮件退回单据,证明2016年5月18日民生加银公司要求杨仁华履行保证责任,该通知已按担保合同中杨仁华所填写的住址邮寄;
证据九、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函(河北融投公司)、EMS快递单、邮件投递信息,证明2016年5月18日民生加银公司要求河北融投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该通知已送达给河北融投公司;
证据十、河北融投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授权田园园作为河北融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署本案所涉及的展期协议,时间是2015年8月3日;
证据十一、河北融投公司的放款通知一份,证明2014年7月28日河北融投公司出具的放款通知,民生加银公司已收到该通知;
证据十二、龙城旅游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所开具的账户的流水单,证明2014年8月7日龙城旅游公司在委托贷款合同中所指定的借款账户收到了5000万的委托贷款。
龙城旅游公司、龙城投资公司、杨仁华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就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仅是订立的书面合同,没有相关的贷款发放情况的会计出账入账凭证即银行交易记录,予以佐证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情况,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民生加银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履行完毕放款义务;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合同第十二条已经明确约定,债务人违约时河北融投公司应当无条件于30日内履行代偿责任,根据该约定应当认为龙城投资公司、杨仁华、河北融投公司同时作为担保人,但是河北融投公司具有优先承担担保义务的责任,故此龙城投资公司、杨仁华认为应该首先由河北融投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足部分再由龙城投资公司、杨仁华承担,同时龙城投资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龙城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应该以公司资产为限;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需民生加银公司提交所展期的借款是否已经履行了放款的义务,同时认为协议内约定的罚息过高,应该按照合同法及其解释以及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审理民商案件指导意见的规定予以调整;对证据六到九是否送达到被告需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质证与龙城旅游公司、龙城投资公司、杨仁华无关,无法核实;对证据十一与龙城旅游公司、龙城投资公司、杨仁华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十二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河北融投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河北融投公司未参与,不了解情况,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于证据一中的中国民生银行单位借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这份凭证的性质是借据,但是根据银行借款业务的特征本案又涉案金额巨大,需民生加银公司提交相关的会计凭证以及借款人在民生银行开具的账户中该笔借款资金的流动情况的对账单,加以证明民生加银公司交付借款情况的实际履行情况和借款人在收到借款至今期间的还贷还息的实际情况,方能清楚证明本案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根据第八条的规定,民生加银公司在收到河北融投公司的放款通知这份合同才生效,但是民生加银公司未提交到法庭,所以这份合同尚未生效,根据民生加银公司证据一中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等民生加银公司的约定收益已经超过四倍,请法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既然民生加银公司提交的田园园的授权委托书,对协议效力部分不发表意见,根据上述委托贷款合同和展期协议的约定,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加在一起已经高于法定利息,请法院注意这一点;对证据六不清楚情况,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七到九,因为河北融投公司管理混乱无法查明是否收到这些东西;对于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效力部分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十一真实性认可,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不再发表意见;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民生加银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龙城旅游公司、龙城投资公司、杨仁华、河北融投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民生加银公司(委托人)、龙城旅游公司(借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签订了编号为公委贷字第51012014071001号《公司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人为有效地运用其【民生加银资管融投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项下委托财产,将该计划的委托资产: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伍仟万元整)委托××按照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委托贷款的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贷款实际发放日与上述贷款期限约定的起始日不同的,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贷款期限的起始日,但上述约定的贷款期限不变,贷款到期日自动变更,贷款实际发放日以实际放款时的借据上载明的日期为准;委托贷款的年利率为12.1%,按季付息;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借款人须自该笔贷款逾期日期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4.1条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对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28条委托人承诺:其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自愿的,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本合同项下贷款损失的风险由委托人的委托贷款资金承担,××不承担贷款损失的任何风险;合同第45条下述任一事件,均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第一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合同第46条发生上述任何借款人违约事件后,××根据委托人的申请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第五项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7月24日,民生加银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出具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委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向龙城旅游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同日,民生加银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受托银行)出具了委托贷款通知书,通知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按照通知单内容为借款人办理具体贷款手续。
2014年7月25日,河北融投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民生加银公司(债权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民资管【201403944】号《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龙城旅游公司与乙方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签订的编号为公委贷字第51012014071001号《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甲方同意依照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第1条本合同项下主债权的种类为委托贷款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币种为人民币,本金金额为(大写)伍仟万元整(小写¥50000000.00);第3条甲方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4条甲方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第1条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5条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第8条本合同由甲、乙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双方公章/合同专用章且自乙方收到甲方《放款通知》后生效;第12条甲方自愿确认并保证,如主合同债务人违约,甲方无条件在主合同债务人违约后的30日内履行代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7月28日,河北融投公司向民生加银公司出具放款通知,内容为:鉴于龙城旅游公司与民生加银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委贷字第51012014071001号《公司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在河北融投公司担保措施已落实,按河北融投公司与民生加银公司签定的民资管【201403944】号《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办理放款手续,放款金额(大写)人民币伍仟万元整,期限12个月。本通知自签发之日起1个月内有效。
2014年8月6日,龙城旅游公司出具了单位借款凭证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8月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6日,执行年利率12.1%。
2014年8月7日,龙城旅游公司收到委托贷款5000万。
2015年8月3日,河北融投公司为田园园出具《业务事项授权委托书》,委托田园园代理河北融投公司办理与龙城旅游公司¥5000万元项目的相关事宜;授权权限为签署与之相关的合同文书及法律文书并办理公证;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期限为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
2015年8月3日,龙城旅游公司(借款人、甲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乙方)、民生加银公司(委托人、丙方)、河北融投公司(担保人、丁方)签订了编号为公委托展字第51012015080301号《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就甲、乙、丙三方签订编号为公委贷字第51012014071001号《公司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达成该协议;原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金额为(大写)伍仟万元整,币种为人民币,现展期本金金额为伍仟万元整,币种不变;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现展期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展期期间合同贷款利率为14.1%/年,展期期间及之后适用的逾期利率为上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为上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丁方作为保证人,同意继续按照其与丙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编号为民资管【201403944】号《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丙方在《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和本《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丁方同意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项下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协议作为《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各方仍应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本协议自甲、乙、丙、丁各自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店里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担保人处有田园园签字并加盖河北融投公司的公章。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7月31日,杨仁华(保证人、甲方)与民生加银公司(担保权人、丁方)签订了编号为民资管【2014039410】号《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龙城旅游公司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为龙城旅游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公委贷字第51012014071001号《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和债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河北融投公司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公委托展字第51012015080301号《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甲方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权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补充协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7月31日,龙城投资公司(保证人、甲方)、民生加银公司(债权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民资管【2014039411】号《委托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龙城旅游公司与乙方及相关方签订的编号为公委贷字第51012014071001号《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主合同)和债权人与乙方及相关方所签订的编号为公委托展字第51012015080301号《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协议》的切实履行,甲方同意依照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第1条本合同项下主债权的种类为委托贷款,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币种为人民币,本金金额为伍仟万元整(大写),(小写¥50000000.00);第2条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贰年,自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第3条甲方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4条甲方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第1条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5条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为,自补充协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龙城旅游公司按月还息至2015年9月20日。自2015年9月21日起,没有依约履行付息义务。民生加银公司向龙城旅游公司送达《关于委托贷款宣布提前到期的通知函》以及向龙城旅游公司、龙城投资公司、杨仁华、河北融投公司送达《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函》后,各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
民生加银公司以龙城旅游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借款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职责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龙城旅游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至付清之日;判令龙城投资公司、杨仁华、河北融投公司对前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龙城旅游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龙城投资公司、杨仁华、河北融投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另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6年8月5日到期。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当事人陈述、《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协议》、《关于委托贷款宣布提前到期的通知函》、《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函》EMS快递单、邮件投递信息、授权委托书、放款通知、龙城旅游公司账户的流水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民生加银公司与龙城旅游公司之间是否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龙城旅游公司是否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借款数额、利息、罚息及复利如何计算;(三)龙城投资公司、杨仁华、河北融投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民生加银公司与龙城旅游公司之间是否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民生加银公司与龙城旅游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签订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龙城旅游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民生加银公司、河北融投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民生加银公司与龙城旅游公司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应当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民生加银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龙城旅游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委托贷款的委托人民生加银公司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共同签订了《公司委托贷款合同》、该三方与保证人河北融投公司又共同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协议》。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已经向龙城旅游公司、河北融投公司披露了民生加银公司,且××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根据合同约定在委托贷款关系中不承担风险,龙城旅游公司、河北融投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与委托人民生加银公司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和第三人的除外。”民生加银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龙城旅游公司、河北融投公司主张权利,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不是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所以,河北融投公司关于民生加银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龙城旅游公司是否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借款数额及利息、罚息及复利如何计算;
2014年8月7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受民生加银公司委托按约定履行了发放5000万元借款的义务,龙城旅游公司自2015年9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上述5000万元借款,已构成违约。鉴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民生加银公司主张龙城旅游公司偿还5000万元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及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协议》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协议》规定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14.1%/年,展期期间及之后适用的逾期利率为上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为上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协议》关于利率、罚息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中对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上述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中对复利的约定合法有效。故龙城旅游公司、龙城投资公司、杨仁华关于复利及利息过高,逾期利息作为贷款合同的违约金予以调整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河北融投公司关于民间借贷不支持复利,另外高于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龙城投资公司、杨仁华、河北融投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民生加银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与河北融投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与杨仁华签订的《担保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与龙城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照2014年7月25日《保证合同》以及《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河北融投公司为龙城旅游公司《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按照2015年7月31日与杨仁华签订的《担保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与龙城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杨仁华、龙城投资公司为龙城旅游公司《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龙城投资公司、杨仁华、河北融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龙城旅游公司公司追偿。龙城投资公司、杨仁华辩关于河北融投公司根据其保证合同约定,应优先偿还全部债务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市山海关龙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民生加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
二、被告秦某某市山海关龙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民生加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
三、秦某某龙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杨仁华、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秦某某龙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杨仁华、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秦某某市山海关龙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337元,由被告秦某某市山海关龙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秦某某龙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杨仁华、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晓武 审 判 员 史福占 代审判员 张 洁

书记员:侯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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