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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与李某某、李红某、李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苏伟(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红某
李某某
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缑建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伟,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以上三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刘军锋,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李红某、李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伟,被上诉人李某某及被上诉人李某某、李红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刘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李红某、李某某于一审请求:1、确认民生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2、判令民生公司给付保险金85000元(其中疾病身故保险金45000元,重大疾病保险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民生公司承担。
原判认定,2012年4月19日,李某某作为投保人与民生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为主险“民生富贵齐添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险“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李某某之妻李某甲,保险期间为20年,保险金额分别为45000元和40000元。保险合同生效后,李某某依约连续两期向民生公司交付保险费共计5402元。2013年6月18日,李某甲因再生障碍性贫血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7月11日向民生公司电话报案,随后李某某两次前往民生公司协商理赔事宜未果。2014年1月16日,被保险人李某甲因病不治身故,李某某依照保险合同再次向民生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民生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李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李某某、李某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仅同意退还保费5402元。2014年4月14日,民生公司从李某某银行账户划扣保费2701元。
另查明,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的给付”条款载明“保险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核定”。主险“民生富贵齐添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责任中疾病身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是“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附加险“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责任中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是“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后至期满首次发病”,重大疾病包括“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还查明,李某某系被保险人李某甲之夫,李红某、李某某系李某甲之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一、民生公司作为被告是否适格;二、民生公司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保险人李某甲因再生障碍性贫血、重度贫血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
关于第一项争议,李某某在民生公司投保主险“民生富贵齐添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险“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以其妻李某甲为被保险人,双方成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李某甲已故,因未指定受益人,李某某、李红某、李某某作为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有权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关于民生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民生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民生公司是民生人寿某分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且依法获得营业执照,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其次,民生公司是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虽然民生公司辩称保险人应该是民生人寿某分公司,但结合《续期保险费银行划转成功通知单》、《解除合同通知书》来看,该两份通知的签章均为民生公司,且向李某某推销保险业务的曹某甲亦为民生公司代理人,实际享有保险合同权利履行义务的主体应该是民生公司。因此,民生公司是履行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民生公司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民生公司解除合同的依据是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的,应当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解除权。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合同也载明“保险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核定”。投保人李某某早在2013年7月11日就向民生公司电话报案并提出了保险金给付申请,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民生公司最迟应该在收到申请的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核定的内容应该包括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故民生公司理应在2013年8月10日前作出核定,并知晓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存在合同解除情形的,应该在2013年9月9日前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民生公司并未在前述期限内作出核定或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权消灭,民生公司在2014年4月1日才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民生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关于被保险人李某甲因再生障碍性贫血、重度贫血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被保险人李某甲已于保险合同生效一年后身故,属于主险“民生富贵齐添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李某甲在保险合同订立一年后的2013年6月首次住院,属于附加险重大疾病险的保险范围。因此,民生公司应该按照主险和附加险的约定支付保险金。
对于民生公司提出的李某某三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未在第一次庭审终结前提出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在第一次庭审后,因案件事实争议较大,当事人申请继续举证,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对其申请予以准许,并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李某某三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在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民生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民生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主险及附加险保险金共计8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一、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李某某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二、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某、李红某、李某某保险金85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民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民生公司解除合同无效,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依据民生公司保险代理人曹某甲的证言认定李某某等人于2013年7月11日以95596电话报案方式向民生公司申请理赔,曹某甲的证言不应被采信,理由如下:第一、曹某甲出具证言应依法出庭作证,但曹某甲未出庭;第二、曹某甲系保险代理人,而非民生公司职工,其与李某某等人系邻里关系,双方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李某某等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理赔申请,仅电话报案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李某某等人就电话报案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李某某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出书面理赔申请,不应认定其申请理赔的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民生公司于本案中的解除权未消灭,其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保险人李某甲因再生障碍性贫血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民生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被保险人李某甲的死亡疾病须为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而李某甲的治疗资料则显示其仅为再生障碍性贫血,未达到重型的程度,其死亡疾病也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民生公司虽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被告应诉,但因其是民生人寿某分公司的分支机构,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财务权、人事权,而本案中李某某等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最终承担责任的应当是民生人寿某分公司,因此,民生人寿某分公司应当参与庭审,一审法院明知该事实未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程序违法。2、李某某等人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第一次庭审中,主审法官提示李某某等人是否主张民生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李某某等人明确表示不主张,但其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又要求确认民生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无效,对此,一审法院应对其该项请求予以驳回,而非支持。其次,第一次庭审后,一审法院以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为由,准许增加确认民生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一方面此时已过举证期限,另一方面第二次开庭李某某等人并未举出新的实质证据,此次开庭纯属是为了使李某某等人增加诉讼请求合法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1、确认民生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李某某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有效;2、驳回李某某等人要求民生公司给付保险金85000元的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某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等三人口头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合同无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李某甲死于重度再生障碍性贫血,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3、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存有如下事实争议:一、2013年7月11日李某某等人是否向民生公司电话报案并在其后向民生公司申请理赔;二、被保险人李某甲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种类。
就第一项争议,李某某等人主张其于2013年7月11日向民生公司电话报案,随后两次前往民生公司协商理赔事宜,一审中提交证据A5曹某甲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明上述事实。
民生公司认为该证据作为证人证言,证人曹某甲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曹某甲与李某某等人系同乡,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李某某等人二审补充提交证据1份:录音资料,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民生公司保险代理人曹某甲已经知道李某甲患病的事实,以及2013年8月14日李某某、李某某已经向民生公司申请理赔。
民生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谈话人的身份及当事人谈话的场景,不排除有威胁、欺骗、隐瞒等影响谈话的情形存在。该两份录音资料于2013年8月份即生成,一审时就应提交,二审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中涉及曹某甲与连某甲,此二人陈述的内容相当于证人证言,二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该证据系视听资料,属传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李某某等人主张的事实,且谈话内容也不能证明李某某等人于2013年8月向民生公司提交了书面的理赔申请。
就该项争议,本院审查认为,一审出具证言的曹某甲系民生公司保险代理人,本案所涉保险购买事宜由其经办,其出具的两份书面证言均明确陈述2013年7月李某某等人向民生公司电话报案,随后至民生公司协商理赔事宜。一审时李某某等人申请一审法院通知曹某甲出庭作证,一审法院通知后,曹某甲不愿出庭作证。二审中李某某等人提交录音资料以进一步证明李某某于2013年7月11日向民生公司电话报案。该录音资料内容系李某某等人为李某甲生病住院向民生公司申请理赔,为此与曹某甲及连某甲协商理赔事宜的过程。该证据属视听资料,而非证人证言,民生公司以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要求曹某甲、连某甲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民生公司对谈话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但其未举证证明谈话人不是曹某甲及连某甲,也未申请鉴定,故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该证据内容与曹某甲出具的证言一致,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11日李某某等人向民生公司电话报案并在其后与民生公司协商理赔事宜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间的第二项事实争议,民生公司称,李某甲住院病历显示,其生前所患疾病为再生障碍性贫血。而重大疾病保险条款附表一“重大疾病说明”中明确记载须为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才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
对此,本院认为,民生公司主张李某甲所患的再生障碍性贫血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非同一疾病,民生公司应对此予以举证证明。然其在一审法院两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鉴定,二审中亦未申请鉴定,并表示如果法院认为有鉴定的必要其可以申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民生公司认为李某甲所患疾病非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种类,则其应就其主张积极举证证明,而非将是否举证交由法院判断。现因其未向法院申请鉴定,其主张的李某甲所患疾病非保险合同约定重大疾病因无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经与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争议如下:一、民生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二、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具体指:1、一审法院是否应依职权追加民生人寿某分公司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2、李某某等人在第一次庭审后要求确认民生公司解除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是否程序违法。
关于民生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民生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李某某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以投保时李某某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的,应当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解除权。而本案已查明2013年7月11日李某某向民生公司电话报案,且据二审李某某等人提交的证据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连某甲的谈话,在李某某等人申请理赔后,保险公司对李某甲的病情进行了调查核实并认为投保时李某甲即已患病,也即此时民生公司已经知道解除事由,而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权依法消灭。嗣后民生公司于2014年4月1日通知李某某解除合同,因其无解除权,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无效,并无不当。
民生公司称,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请求需以书面形式提出,不能依据电话报案认定2013年7月11日李某某提出了理赔申请。对此,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是以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作为起算点。本案中无论投保人是否以书面形式提出理赔申请,民生公司均已获悉投保人的理赔要求,则投保人提出理赔的形式对保险公司就被保险人的疾病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不构成影响。此外,本案保险条款对于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中虽然约定要提交保险金给付申请书,但在保险合同第31页“客户服务指南”第二条“理赔业务”中规定,理赔时先电话报案,待投保人申请保险金时,保险公司服务人员将指导填写理赔申请书,据此,理赔申请书应由民生公司提供给投保人填写,而本案中民生公司在李某某电话报案并与其协商理赔事宜时,并未向其提供理赔申请书,故其以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申请为由否定其提出理赔申请,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初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以案件事实争议较大,当事人申请继续举证为由,转为普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该条赋予了人民法院依据案件情况对审理程序的决定。且经查阅一审法院2014年9月29日的庭审笔录,该次庭审中李某某等人增加提交1份证据:申请曹某甲出庭作证,意欲证明投保时李某某已将李某甲患病的情况告知了曹某甲以及2013年7月11日李某某曾电话报案。据此,一审法院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有事实依据。程序转换后一审法院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李某某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不构成违法。
综上,上诉人民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初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以案件事实争议较大,当事人申请继续举证为由,转为普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该条赋予了人民法院依据案件情况对审理程序的决定。且经查阅一审法院2014年9月29日的庭审笔录,该次庭审中李某某等人增加提交1份证据:申请曹某甲出庭作证,意欲证明投保时李某某已将李某甲患病的情况告知了曹某甲以及2013年7月11日李某某曾电话报案。据此,一审法院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有事实依据。程序转换后一审法院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李某某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不构成违法。
综上,上诉人民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小云
审判员:王晓明
审判员:熊蓓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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