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丽平。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攸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钊。
被申请人刘明淼。
申请人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钊、刘明淼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称,2002年9月28日刘钊从申请人下属单位垂杨信用社借款52万元,约定利率6.6375‰,借款期限截止至2003年9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刘钊以其名下位于308国道北侧(范寨)的房地产(南房2002他字第00247号),刘明淼以其名下位于308国道北侧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出让呈报表文号南补政出[1997]217号)为该52万元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2005年9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从订立协议之日,停止付息,被申请人的抵押物归申请人所有,变现后清偿所欠本息,并免除被申请人的债务。为此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拍卖、变卖刘钊名下担保房地产、刘明淼名下担保的土地使用权,以偿还申请人债权合计1367113.15元,其中本金52万元,利息847113.15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还至清偿之日。
被申请人刘钊提出书面异议称,1、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无事实根据,2002年9月28日刘钊虽与申请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但申请人并未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刘钊至今未收到合同借款52万元,再者,从抵押合同中看抵押人为刘钊,抵押人没有绒毛厂和刘明淼,与申请书陈述的事实不一致;2、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于法无据,首先,该抵押借款合同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其次,申请人据以申请的抵押权超过诉讼时效已消灭。综上所述,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主张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刘明淼未提出书面异议,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和抵押借款合同超过了诉讼时效。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申请人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乞国忠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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