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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特40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丽平。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攸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彦(延)芬。
被申请人王恒文。

申请人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彦(延)芬、王恒文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称,2004年12月15日王延芬从申请人原下属单位王道寨信用社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7.905‰,借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王恒文以其名下位于南宫市106国道东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南房2004他字第00505号,土地证号:南国用2002字第048-144号)为该5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3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书》,约定:从订立协议之日,停止付息,被申请人的抵押物归申请人所有,变现后清偿所欠本息,并免除被申请人的债务。为此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拍卖、变卖王恒文名下担保的房地产,以偿还申请人债权合计123602.14元,其中本金5万元,利息73602.14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还至清偿之日。
被申请人王恒文提出书面异议称,1、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担保物权丧失;2、抵押权未成立,抵押物为不动产,虽然抵押合同有效,但是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所以抵押权未设立;3、以资抵债协议书为格式合同,部分条款显失公平;4、即使抵押权成立,申请人也不享有抵押物品处置权;5、申请人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限错误;6、抵押财产不便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现为昌华学校使用,依法不得进行拍卖;7、实现担保物权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申请人负担;8、解决此问题最公平、最合理的方式是通过部分资产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债务是最合理的方式。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为房产证及办学许可证、现场照片等。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王彦(延)芬未提出书面异议,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出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抵押财产现为昌华学校使用,依法不得进行拍卖等异议。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申请人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乞国忠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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