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丽平。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攸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秀永。
被申请人马文范。
被申请人马武胜。
申请人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秀永、马文范、马武胜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称,2006年2月21日王秀永从申请人原下属单位南宫市凤岗第二农村信用社青年分社借款80万元,约定利率7.905‰,借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马文范、马武胜以其名下位于南宫市董清公路南侧的房地产为该8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号:南房2006他字第00712号,土地证号:南他项(2006)第006号)。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书》,约定:从订立协议之日,停止付息,被申请人的抵押物归申请人所有,变现后清偿所欠本息,并免除被申请人的债务。为此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拍卖、变卖马文范、马武胜名下担保的房地产,以偿还申请人债权合计1744400.95元,其中本金79万元,利息954400.95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还至清偿之日。
被申请人王秀永、马文范、马武胜提出书面异议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日期为2006年2月21日,至期日为2007年2月21日。申请人提出申请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据此,异议人认为申请人的强制保护期间已过法定2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出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异议,须申请人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认定。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申请人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乞国忠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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