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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石市兴阳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黄家湖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叶佳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刚、吴朋林,均系该公司员工,均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兴阳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石明甲路5号。
法定代表人:沈斌,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黄石光谷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金山工业新区A8路以东、宝山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刘向辉(实习),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民族建设公司)与被告黄石市兴阳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阳铝业公司)、第三人黄石光谷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发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族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刚、吴朋林,被告兴阳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斌,第三人光谷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族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阳铝业公司承担税费4652元,每樘门窗30元的修补费计41910元、结算保修金时的费用3000元,以上合计49562元;2、判令被告兴阳铝业公司支付原告民族建设公司维修费30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兴阳铝业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结算保修金时的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黄石丽岛桂园世家商住楼项目(以下简称桂园世家项目)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签订合同书。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费用承担、质量及安全、双方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以下费用:1、税费(11.45%):4652元,2、每樘门窗30元的修补费:41910元,3、结算保修金时的费用:3000元,以上合计49562元。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总造价为135432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总造价97%的工程进度款1313690元,余下3%的工程款40629元依据合同约定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五年的质量保修期限内,若未出现质量问题,保修期限届满后全额退回。该97%总工程进度款1313690元原告已向被告全额支付。2015年2月,质量保修期限届满,因被告制作安装的铝合金门窗出现了大面积渗水等质量问题,被告并未履行维修义务,导致第三人在保修期内聘请维修队进行维修,维修费用计30800元,该维修费用由第三人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应承担税费4652元,每樘门窗30元的修补费计41910元,结算保修金费用3000元,以及维修费用30800元(2014年元月之前是8100元,2015年6月之前是22700元),共计费用80362元。但被告拒不给付该费用,并就40629元质保金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原告民族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4日就桂园世家项目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
证据二,桂园世家项目铝合金门窗渗水统计表(2014年),拟证明被告制作安装的铝合金门窗质量不合格,出现大面积渗水现象,导致业主方聘请维修队进行维修,维修费用8100元的事实。
证据三,桂园世家项目铝合金门窗渗水统计表(2015年),拟证明被告制作安装的铝合金门窗质量不合格,出现大面积渗水现象,导致业主方聘请维修队进行维修,维修费用22700元的事实。
证据四,物业公司的维修流程表及窗户渗水照片,拟证明被告制作安装的铝合金门窗质量不合格,出现大面积渗水现象,需要维修的事实。
证据五,建设工程合同,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
证据六,工程结算单,拟证明2012年1月11日原告、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2日,光谷发展公司(原名为黄石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与民族建设公司(原名为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光谷发展公司将丽岛·桂园世家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民族建设公司承建。原、被告是通过第三人光谷发展公司的介绍发生业务往来的。2007年年底,被告兴阳铝业公司进驻桂园世家项目部施工。
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曾就工伤死亡赔偿及其他问题达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称“光谷发展公司同意就桂园世家项目的门窗与土建收口配合,给民族建设公司每个门窗30元的修补费,具体需弥补门窗数量另行核定”。
2008年7月4日,原告民族建设公司下属的湖北民族建筑公司桂园世家项目部与被告兴阳铝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承揽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每樘门窗30元的修补费,民族建设公司(甲方)直接从兴阳铝业公司(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制作及安装,五年内如果产品质量及制作工艺的问题,乙方免费维修……”。
2009年12月3日,桂园世家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5年2月,因兴阳铝业公司制作安装的桂园世家铝合金门窗出现大面积渗水等质量问题,光谷发展公司聘请了维修队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计30800元,且该维修费用由光谷发展公司从民族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至此,民族建设公司认为,税费4652元、每樘铝合金门窗30元修补费合计41910元及铝合金门窗质量维修费30800元均应由兴阳铝业公司承担,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2年8月8日,黄石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经湖北省工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光谷发展公司。2012年7月25日,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湖北省工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8月17日,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湖北省工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民族建设公司。

本院认为,1、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民族建设公司后,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均应由民族建设公司享有、承担,民族建设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2008年7月4日,民族建设公司与兴阳铝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
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每樘门窗30元的修补费,由民族建设公司直接从兴阳铝业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故对民族建设公司提出由兴阳铝业向其支付每樘门窗30元的修补费合计41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兴阳铝业公司提出“2008年5月16日其与民族建设公司等多方协商形成的会议纪要已明确载明,每樘门窗30元的修补费由光谷发展公司支付给民族建设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会议纪要形成的时间在前,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时间在后,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应视为是双方协商一致后对会议纪要的变更,故对兴阳铝业公司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依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工程保修期内,原、被告均未接到发包人的保修通知。第三人光谷发展公司系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民族建设公司系工程承包人,在知晓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应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承包人或者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进行保修。若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维修,而是直接委托第三方维修缺陷,维修费由发包人承担。故对民族建设公司提出的由兴阳铝业向其支付铝合金门窗维修费308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对民族建设公司提出由兴阳铝业公司承担的工程税费4652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在(2016)鄂0204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做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民族建设公司提出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6、对民族建设公司自愿撤回诉讼请求“结算保修金时的费用3000元”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兴阳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门窗修补费人民币41910元。
二、驳回原告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5元(已交纳),由被告黄石市兴阳铝业有限公司负担9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亚萍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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