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宝刚
刘正峰(北京德达律师事务所)
万华
任爱民
原告董宝刚。
委托代理人刘正峰,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华,女,193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被告任爱民。
原告董宝刚与被告任爱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宝刚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峰、万华及被告任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董宝刚与被告任爱民以及三河市兴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履行究竟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任爱民未能及时出面与原告到银行进行贷款面签等事宜导致原告延误支付购房首付款时间,故被告任爱民对合同的履行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适用定金罚则,故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向中介公司交纳的中介费15000元以及代收评估费52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违约方承担,鉴于原告已实际支付中介公司,该费用应由被告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董宝刚购房定金人民币4万元、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以及中介服务费人民币202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6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被告任爱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董宝刚与被告任爱民以及三河市兴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履行究竟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任爱民未能及时出面与原告到银行进行贷款面签等事宜导致原告延误支付购房首付款时间,故被告任爱民对合同的履行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适用定金罚则,故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向中介公司交纳的中介费15000元以及代收评估费52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违约方承担,鉴于原告已实际支付中介公司,该费用应由被告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董宝刚购房定金人民币4万元、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以及中介服务费人民币202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6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被告任爱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孙玉龙
审判员:刘颖
审判员:王磊
书记员:张鑫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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