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
周翠敏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
刘某某
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
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馨境界小区西门100号。
负责人张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翠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
下简称民安财保廊坊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文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本案中,刘某某虽已62岁,但其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且提供了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协议书、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明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减少的实际收入,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刘某某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元由民安财保廊坊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本案中,刘某某虽已62岁,但其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且提供了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协议书、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明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减少的实际收入,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刘某某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元由民安财保廊坊公司承担。
审判长:宋强
审判员:张良健
审判员:李建民
书记员:寇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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