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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诉魏文彬、李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魏文彬
张秀芳
李某某

原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地址:邯郸市中华北大街578号。
负责人:薛红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文彬。
委托代理人:张秀芳,农民。
被告:李某某。
原告民安保险公司诉被告李某某、魏文彬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肖锋,被告魏文彬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月生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为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在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项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肇事车辆的车主魏文彬作为成年人未对被告李某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进行审查,仅凭自己的主管臆断,草率将车辆交于李某某驾驶,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分析,对原告的赔偿款项,原告李某某承担80%(111746.91元×80%=89397.53元),被告魏文彬承担20%(111746.91元×20%=22349.38元),较为适宜。
关于被告魏文彬辩称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原告向受害人家属实际赔偿的日期是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关于被告魏文彬辩称自己认为李某某有驾驶证,对张月生死亡一事没有过错,系被告魏文彬自己的主观臆断,以此不能来否认其在该事故中的过错。关于被告魏文彬辩称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已经确定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追偿权,应先撤销原判决书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对被告魏文彬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89397.53元。
二、被告魏文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22349.38元。
案件受理费253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28元,被告魏文彬负担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月生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为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在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项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肇事车辆的车主魏文彬作为成年人未对被告李某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进行审查,仅凭自己的主管臆断,草率将车辆交于李某某驾驶,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分析,对原告的赔偿款项,原告李某某承担80%(111746.91元×80%=89397.53元),被告魏文彬承担20%(111746.91元×20%=22349.38元),较为适宜。
关于被告魏文彬辩称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原告向受害人家属实际赔偿的日期是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关于被告魏文彬辩称自己认为李某某有驾驶证,对张月生死亡一事没有过错,系被告魏文彬自己的主观臆断,以此不能来否认其在该事故中的过错。关于被告魏文彬辩称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已经确定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追偿权,应先撤销原判决书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对被告魏文彬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89397.53元。
二、被告魏文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22349.38元。
案件受理费253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28元,被告魏文彬负担507元。

审判长:索书宝
审判员:张建华
审判员:姚明明

书记员:李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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