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若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常淑春
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贺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若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淑春。
委托代理人: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常淑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若麟和被上诉人常淑春的委托代理人冯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常淑春就其所有的冀CX3331号车辆与上诉人民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损失,上诉人民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关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跟踪拆解,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有维修发票及清单佐证,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实受损车辆的修理过程有不当之处,故应对被上诉人车辆修理费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综上,应认定被上诉人常淑春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53881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54881元,该两项损失均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应由上诉人民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进行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常淑春就其所有的冀CX3331号车辆与上诉人民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损失,上诉人民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关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跟踪拆解,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有维修发票及清单佐证,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实受损车辆的修理过程有不当之处,故应对被上诉人车辆修理费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综上,应认定被上诉人常淑春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53881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54881元,该两项损失均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应由上诉人民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进行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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