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郑阳
周冉(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姚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周冉,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阳与上诉人民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经由秦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秦某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证,其程序合法,鉴证结论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车辆是否维修只是恢复车辆使用价值的一种手段,并非修理才产生车辆的损失。而鉴定费系为查明车辆损失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阳与上诉人民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经由秦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秦某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证,其程序合法,鉴证结论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车辆是否维修只是恢复车辆使用价值的一种手段,并非修理才产生车辆的损失。而鉴定费系为查明车辆损失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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