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孟庆生
朱金凯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姚继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卢龙县。
委托代理人朱金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孟庆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邢继祥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凯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民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庆生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了保费,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及时进行了报险,上诉人出险后未对事故车辆进行拍照定损系其自身未尽职责,不应成为不予赔偿的理由。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办理保险时,明知投保的车辆未年检,仍为其办理保险,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上诉人理应予以理赔。上诉人民安财保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是在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民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庆生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了保费,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及时进行了报险,上诉人出险后未对事故车辆进行拍照定损系其自身未尽职责,不应成为不予赔偿的理由。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办理保险时,明知投保的车辆未年检,仍为其办理保险,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上诉人理应予以理赔。上诉人民安财保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是在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李蓬
审判员:张跃文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