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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刘金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姚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大广,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金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大广和被上诉人刘金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卿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刘金生从李春荣处购买了李春荣所有的车牌号为冀CK9972的小型轿车,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在汽车交易协议书中约定该车成交后车辆违章、肇事等问题由买方刘金生自负。2013年6月8日,刘金生为上述购买车辆冀CK9972在民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刘金生,保险期间均自20133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刘金生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2013年7月9日10时许,刘金生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冀CK9972沿秦某某市卢龙县蛇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刘庄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周连清驾驶的冀CBM802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秦某某市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生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连清无责任。经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三者周连清驾驶车辆冀CBM802车损为122403元。在事故处理中,刘金生为冀CBM802号车支付拖车费18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刘金生赔偿给三者周连清车辆损失1224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金生与民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民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民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刘金生车辆出险经过不认可,但并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来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不具有真实性,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了刘金生与第三者周连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事实,故法院认可上述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刘金生要求民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关于损失的确定:1、刘金生赔偿第三者周连清冀CBM802号车的车损122403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刘金生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损失数额予以认定,应当得到赔偿。其中车损2000元应由民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车损余款120403元(122403元-2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且未超过赔偿限额,民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2、刘金生给付第三者周连清冀CBM802号车的拖车费1800元属于刘金生因保险事故产生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民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3、刘金生主张的给付第三者周连清冀CBM802号车的鉴定费3500元,因刘金生未能提交相关票据对此部分损失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加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民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金生三者车辆损失122403元、拖车费1800元,共计124203元。遂判决: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金生损失124203元人民币;二、驳回刘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民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金生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刘金生依约交纳了保费,在保险期间内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权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刘金生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上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刘金生的损失是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其鉴定结论应作为上诉人理赔的依据。被上诉人刘金生关于鉴定费应予确认的问题,原审判决后其未上诉,二审出具鉴定费发票不属二审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上诉人民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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