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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汤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汤某某
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中路178号佳篷楼9层。
代表人庞淑娟。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简称民安财险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望都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上诉人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12日,汤某某驾驶登记在静怀凤名下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望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内小学门前时,与王丙申骑自行车载乘李逸凡由南向北行驶时刮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丙申、李逸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望都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汤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王丙申即到望都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经诊断为头皮撕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C5/C6水平颈髓损伤、颈椎第4椎体压缩骨折。在望都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有“休息三月,加强营养”的建议。李逸凡年仅4岁,先在望都县医院治疗,后因情况危急转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昏迷、肺挫伤。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两名伤者的医疗费9879.29元、交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55元均无异议。民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两名伤者每人17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二人未构成伤残为由不予认可。对王丙申的误工费按其日工资80元计算90天为72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中汤某某与原审第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2014)望民初字第0335号《民事调解书》中已达成调解:“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汤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15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汤某某维修费、施救费11385元,共计13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将该款于2014年5月23日前打到法院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望都县支行xxxx7)。二、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原告汤某某自愿负担133元(已交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其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民安财险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王丙申的误工费的赔偿是否适当。原一审卷第68页的2013年9月29日望都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确有“休息三月,加强营养”的建议,关于该《诊断证明书》与民安财险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影印件不一致的原因,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作出解释,本院对原一审卷第68页2013年9月29日望都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一审卷第89-93页的望都县奥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王丙申的误工证明和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均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原一审卷中望都县奥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予以认定。原一审卷第94页的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汤某某已赔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王丙申、李逸凡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60000元,远大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民安财险公司赔付汤某某的款额。上诉人民安财险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对原一审卷中已收集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一审判决民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汤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据,并无不妥。
汤某某与原审第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纠纷已经解决,二审程序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参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其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民安财险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王丙申的误工费的赔偿是否适当。原一审卷第68页的2013年9月29日望都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确有“休息三月,加强营养”的建议,关于该《诊断证明书》与民安财险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影印件不一致的原因,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作出解释,本院对原一审卷第68页2013年9月29日望都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一审卷第89-93页的望都县奥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王丙申的误工证明和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均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原一审卷中望都县奥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予以认定。原一审卷第94页的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汤某某已赔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王丙申、李逸凡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60000元,远大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民安财险公司赔付汤某某的款额。上诉人民安财险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对原一审卷中已收集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一审判决民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汤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据,并无不妥。
汤某某与原审第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纠纷已经解决,二审程序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参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苑汝成
审判员:曲刚
审判员:王清江

书记员: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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