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民发置业有限公司
李满
曹其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张某某
原告襄阳市民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萍,民发置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满。
委托代理人曹其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民发置业公司与被告郝某某、张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成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发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满、曹其国,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民发置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履行了交付讼争商品房的义务后,被告郝某某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工行兴业支行从原告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代偿,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二被告返还讼争商品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二被告按商品房总价款308268元的20%支付违约金61653.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郝某某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首付款98268元,且向银行支付了部分贷款本息,若让二被告承担购房总价款按20%计算的违约金显失公平,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工行兴业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金额199206.75元的20%计算的违约金39841.35元,酌情予以采纳被告郝某某的辩称意见,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解除合同后,原告应返还给二被告的款项109061.25元,扣除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上述违约金后,原告还应向二被告返还人民币69219.9元。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襄阳市民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张某某于2010年9月24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郝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案讼争的民发·世界城编号为10—1—22—2的商品房一套返还给原告襄阳市民发置业有限公司;
三、被告郝某某、张某某向原告襄阳市民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9841.35元;
四、原告襄阳市民发置业有限公司向二被告返还购房首付款98268元和原告收到被告郝某某银行按揭贷款210000元与工行兴业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的被告郝某某贷款本息199206.75元的差额10793.25元,合计109061.25元;
五、以上三、四项相抵后,原告襄阳市民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郝某某、张某某返还人民币69219.9元;
六、驳回原告襄阳市民发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9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郝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民发置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履行了交付讼争商品房的义务后,被告郝某某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工行兴业支行从原告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代偿,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二被告返还讼争商品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二被告按商品房总价款308268元的20%支付违约金61653.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郝某某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首付款98268元,且向银行支付了部分贷款本息,若让二被告承担购房总价款按20%计算的违约金显失公平,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工行兴业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金额199206.75元的20%计算的违约金39841.35元,酌情予以采纳被告郝某某的辩称意见,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解除合同后,原告应返还给二被告的款项109061.25元,扣除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上述违约金后,原告还应向二被告返还人民币69219.9元。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襄阳市民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张某某于2010年9月24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郝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案讼争的民发·世界城编号为10—1—22—2的商品房一套返还给原告襄阳市民发置业有限公司;
三、被告郝某某、张某某向原告襄阳市民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9841.35元;
四、原告襄阳市民发置业有限公司向二被告返还购房首付款98268元和原告收到被告郝某某银行按揭贷款210000元与工行兴业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的被告郝某某贷款本息199206.75元的差额10793.25元,合计109061.25元;
五、以上三、四项相抵后,原告襄阳市民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郝某某、张某某返还人民币69219.9元;
六、驳回原告襄阳市民发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9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郝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姚成昌
书记员:刘玉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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