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阳宇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邓城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文华,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在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雄文,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襄阳宇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在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襄阳宇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杨在举的银行存款550万元或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以王春明在襄阳宇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50%的股权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襄阳宇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为保障担保财产的有效性,本院依职权将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告杨在举的银行存款550万元或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王春明在襄阳宇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50%的股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刘桢
审判员 臧玉红
审判员 管龙华
书记员: 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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