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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郝某某申请物权纠纷再审审查一案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赫荣学
贾淑芬(黑龙江承旭律师事务所)
单宝贵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赫荣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长产村。
委托代理人:贾淑芬,黑龙江承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单宝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长产村。
原审被告:朱玉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再审申请人赫荣学因与被申请人单宝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赫荣学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赫荣学在原审法院出具的以物抵债的调查笔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单宝贵在未取得赫荣学同意的情况下,拉走赫荣学的财务,其侵权事实成立。
关于赫荣学申请再审主张烘干塔的维修费用8万元的赔偿问题。经烘干塔的销售单位检测维修,证实烘干塔损坏系由于操作不当,而本案中对于烘干塔的实际操作人是加工厂的工作人员闫善海,该损坏与单宝贵无关。烘干塔的维修时间是2010年10月,与单宝贵拉走粮食的时间相隔8个月,无有效证据证实烘干塔的损坏时间是在单宝贵拉粮的当时,此费用要求单宝贵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赫荣学申请再审主张烘干塔内剩余玉米的损失赔偿问题。单宝贵拉走煤后,剩余的玉米是否应该继续烘干及如何合理操作系该加工厂的经营内容,单宝贵未阻止其进行经营,其要求单宝贵赔偿烘干塔剩余玉米损失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赫荣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赫荣学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赫荣学在原审法院出具的以物抵债的调查笔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单宝贵在未取得赫荣学同意的情况下,拉走赫荣学的财务,其侵权事实成立。
关于赫荣学申请再审主张烘干塔的维修费用8万元的赔偿问题。经烘干塔的销售单位检测维修,证实烘干塔损坏系由于操作不当,而本案中对于烘干塔的实际操作人是加工厂的工作人员闫善海,该损坏与单宝贵无关。烘干塔的维修时间是2010年10月,与单宝贵拉走粮食的时间相隔8个月,无有效证据证实烘干塔的损坏时间是在单宝贵拉粮的当时,此费用要求单宝贵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赫荣学申请再审主张烘干塔内剩余玉米的损失赔偿问题。单宝贵拉走煤后,剩余的玉米是否应该继续烘干及如何合理操作系该加工厂的经营内容,单宝贵未阻止其进行经营,其要求单宝贵赔偿烘干塔剩余玉米损失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赫荣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赫荣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徐辉
审判员:张玉凤
审判员:景学武

书记员: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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