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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198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周某某,男,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王 赫
书记员:王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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