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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5)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198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周某某,男,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王 赫

书记员:王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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