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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高某红与刘平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红
魏晓辉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刘平山
杜红梅(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红,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魏晓辉。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平山,从事建筑业。
委托代理人杜红梅,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高某红诉被告刘平山劳务合同(口头)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晓辉、被告刘平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红随被告刘平山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建筑工地做工,双方形成的劳务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刘平山对下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款出具了欠据,被告刘平山理应及时予以偿付,其拖延拒付是无理的。被告刘平山认为原告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并要求工资款重新计算,还应扣除原告的生活费等主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刘平山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刘平山立即偿付下欠劳动报酬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平山下欠原告高某红劳动报酬款1077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9元,由被告刘平山负担,交纳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红随被告刘平山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建筑工地做工,双方形成的劳务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刘平山对下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款出具了欠据,被告刘平山理应及时予以偿付,其拖延拒付是无理的。被告刘平山认为原告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并要求工资款重新计算,还应扣除原告的生活费等主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刘平山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刘平山立即偿付下欠劳动报酬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平山下欠原告高某红劳动报酬款1077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9元,由被告刘平山负担,交纳期限同上。

审判长:王斌

书记员:刘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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