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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杨某某与徐某、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王琼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徐某
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王伟
王博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变更
放弃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琼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收集证据,参与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徐某。
被告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广场B座10楼。
负责人余国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王博。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被告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鞠俊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张亚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琼华,被告徐某、被告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被告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对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是鄂K×××××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所有的鄂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杨某某赔偿保险金。原告杨某某诉请赔偿伤残赔偿金41680元、营养费500元,因其伤情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医疗机构及鉴定单位未提出应给予营养费的意见,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故此,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2135.85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护理费3420元(60天×57元/天)、误工费16800元(2800元/月×6个月)、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0955.8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420元、误工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500元,计32620元。剩余损失即医疗费2135.85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合计7135.8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自己承担。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计326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7135.85元,合计39755.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93元,由被告徐某承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被告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对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是鄂K×××××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所有的鄂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杨某某赔偿保险金。原告杨某某诉请赔偿伤残赔偿金41680元、营养费500元,因其伤情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医疗机构及鉴定单位未提出应给予营养费的意见,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故此,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2135.85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护理费3420元(60天×57元/天)、误工费16800元(2800元/月×6个月)、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0955.8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420元、误工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500元,计32620元。剩余损失即医疗费2135.85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合计7135.8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自己承担。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计326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7135.85元,合计39755.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93元,由被告徐某承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鞠俊东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张亚平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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