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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张某某、罗某与宋某某、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胡生浩(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
罗某
宋某某
宋富波
许某某
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从事水产养殖业。
原告罗某,从事水产养殖业。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生浩,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宋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宋富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工。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许某某,司机。
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唐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原告罗某诉被告宋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航天物流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艳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王友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原告罗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生浩,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富波,被告南阳航天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被告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原告罗某损失4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限额的损失352329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原告罗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76164.5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350元,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原告张某某、原告罗某共同承担,被告南阳航天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原告罗某损失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原告罗某损失176164.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0元以及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张某某、原告罗某承担5410元,被告宋某某、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541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原告罗某损失4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限额的损失352329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原告罗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76164.5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350元,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原告张某某、原告罗某共同承担,被告南阳航天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原告罗某损失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原告罗某损失176164.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0元以及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张某某、原告罗某承担5410元,被告宋某某、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541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吴艳军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王友泉

书记员:张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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