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
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邬建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撤销上诉,参加调解,进行和解,代领案件标的款项,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袁某某,系鄂K0Y05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鞠俊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张亚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山、被告袁某某、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被告袁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对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其所有的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应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康某某赔偿保险金。原告康某某诉请的误工费9975.60是以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受伤前从事个体交通运输,故其按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当,其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基本标准计算为8674.27元(90天×35179元/年÷365天/年)。另诉请的财产损失800元、复印费20元,因缺乏证据证实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财产损失,且复印费不属赔偿范围,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康某某诉请的医疗费中未含由被告袁某某垫付的住院医疗费5291.7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并征得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此,原告康某某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5291.7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护理费1941.70元(30天×23624元/年÷365天/年)、误工费8674.27元(90天×35179元/年÷365天/年)、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9657.67元。因同一交通事故受伤的汪彩虹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所占比例确定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原告康某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041.70元,在各受害人医疗费用赔偿总额中占28.57%;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1115.97元,在各受害人死亡伤残赔偿总额中占9.39%(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28.57%赔偿医疗费285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9.39%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939元。剩余损失即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184.7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0176.97元,由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损失人民币3796元(2857+93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损失人民币15361.67元(10176.97元+5184.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康某某鉴定费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康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四、被告袁某某垫付费用,由原告康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双方凭据平衡结算。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被告袁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对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其所有的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应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康某某赔偿保险金。原告康某某诉请的误工费9975.60是以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受伤前从事个体交通运输,故其按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当,其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基本标准计算为8674.27元(90天×35179元/年÷365天/年)。另诉请的财产损失800元、复印费20元,因缺乏证据证实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财产损失,且复印费不属赔偿范围,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康某某诉请的医疗费中未含由被告袁某某垫付的住院医疗费5291.7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并征得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此,原告康某某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5291.7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护理费1941.70元(30天×23624元/年÷365天/年)、误工费8674.27元(90天×35179元/年÷365天/年)、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9657.67元。因同一交通事故受伤的汪彩虹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所占比例确定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原告康某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041.70元,在各受害人医疗费用赔偿总额中占28.57%;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1115.97元,在各受害人死亡伤残赔偿总额中占9.39%(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28.57%赔偿医疗费285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9.39%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939元。剩余损失即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184.7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0176.97元,由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损失人民币3796元(2857+93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损失人民币15361.67元(10176.97元+5184.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康某某鉴定费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康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四、被告袁某某垫付费用,由原告康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双方凭据平衡结算。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鞠俊东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张亚平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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