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
胡汉平(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
熊凯(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潘某某
陈某某
原告常某某,务工。
原告杨某某,系原告常某某之妻,务工。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汉平,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撤诉,提起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领取诉讼标的。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凯,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撤诉,提起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领取诉讼标的。
被告潘某某,曾用名潘明苕,农民。
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潘某某之妻,农民。
原告常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潘某某、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长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建平、人民陪审员潘咏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逾期还款,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的贷款利率5.6%计算利息。被告潘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即二被告共同偿还,并且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常某某、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潘某某、被告陈某某按年利率5.6%计算标准向原告常某某、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三、被告潘某某、被告陈某某对上述一、二项的给付金额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潘某某、被告陈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逾期还款,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的贷款利率5.6%计算利息。被告潘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即二被告共同偿还,并且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常某某、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潘某某、被告陈某某按年利率5.6%计算标准向原告常某某、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三、被告潘某某、被告陈某某对上述一、二项的给付金额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潘某某、被告陈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长标
审判员:黄建平
审判员:潘咏梅
书记员:马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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