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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吴建明、吴某某等与查某、林家军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建明
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吴中
龚善为
宋云英
查某
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林家军
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武汉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刘群国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杨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

原告吴建明,系被害人龚岭梅之夫。
原告吴某某,务工,系被害人龚岭梅之。
原告吴中,公司职员,系被害人龚岭梅之子。
原告龚善为,系被害人龚岭梅之父。
原告宋云英,系被害人龚岭梅之母。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代为起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与对方当事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
被告查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黄红、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代为应诉,反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与对方当事人和解,提起上诉,撤销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标的款,代领退还的诉讼费。
被告林家军,三轮摩托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或反诉,撤销上诉或反诉,参加调解,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武汉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老街65号。
法定代表人李凤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群国。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32号国贸大厦A座9、10楼。
负责人龚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撤诉、和解,上诉或反诉,代为提出重新鉴定,代为办理诉讼费退费手续。
原告吴建明、原告吴某某、原告吴中、原告龚善为、原告宋云英诉被告查某、被告林家军、被告武汉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鞠俊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杨友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明、原告吴某某、原告吴中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贵德,被告查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望华,被告林家军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山,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明、原告吴某某、原告吴中、原告龚善为、原告宋云英共同诉称,2013年2月2日16时左右,被告查某驾驶被告武汉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从云梦县往汉十高速方向行驶,至云梦县汉十高速公路连接线曾店路口时,与从曾店路口驶出左转弯由被告林家军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林家军及乘坐人吴华英、宋可受伤和龚岭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2013年2月25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查某、被告林家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查某,被告查某驾驶的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属被告武汉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已在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龚岭梅死亡后被告查某仅给付了丧葬费用,对其它损失未予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查某、被告林家军赔偿五原告的损失共计555205.50元;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查某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被告查某、被告林家军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而对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结果应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被告查某挂靠被告武汉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武汉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查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汉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保了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应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按照被告查某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五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实际应为11486.50元,另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龚善为、原告宋云英的户口虽为农业性质,但其居住地实际为城镇范围,扶养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此,五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1486.5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1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39692元。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后果,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所占比例确定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的医疗费11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56758元,剩余损失451784元,由被告林家军按50%的比例赔偿225892元,被告查某赔偿50%即225892元,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建明、原告吴某某、原告吴中、原告龚善为、原告宋云英医疗费11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56758元,合计87908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建明、原告吴某某、原告吴中、原告龚善为、原告宋云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25892元。
三、被告林家军赔偿原告吴建明、原告吴某某、原告吴中、原告龚善为、原告宋云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25892元。
三、驳回原告吴建明、原告吴某某、原告吴中、原告龚善为、原告宋云英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支付款项,由双方当事人凭条据平衡结算。
案件受理费9352元由被告查某承担4676元,被告林家军承担467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被告查某、被告林家军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而对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结果应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被告查某挂靠被告武汉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武汉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查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汉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保了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应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按照被告查某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五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实际应为11486.50元,另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龚善为、原告宋云英的户口虽为农业性质,但其居住地实际为城镇范围,扶养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此,五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1486.5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1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39692元。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后果,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所占比例确定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的医疗费11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56758元,剩余损失451784元,由被告林家军按50%的比例赔偿225892元,被告查某赔偿50%即225892元,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建明、原告吴某某、原告吴中、原告龚善为、原告宋云英医疗费11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56758元,合计87908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建明、原告吴某某、原告吴中、原告龚善为、原告宋云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25892元。
三、被告林家军赔偿原告吴建明、原告吴某某、原告吴中、原告龚善为、原告宋云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25892元。
三、驳回原告吴建明、原告吴某某、原告吴中、原告龚善为、原告宋云英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支付款项,由双方当事人凭条据平衡结算。
案件受理费9352元由被告查某承担4676元,被告林家军承担467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鞠俊东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杨友货

书记员:张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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