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建明
张从堂(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严某某
严君
蔡某某
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
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原告严建明,务农,系受害人严海波之父。
原告严某某,学生,系受害人严海波之。
法定代理人严香波,系严某某之母。
原告严君,学生,系受害人严海波之子。
法定代理人严香波,系严某某之母。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从堂,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蔡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8号。
负责人徐超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严建明、原告严某某、原告严君诉被告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云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亚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张华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原告严君的法定代理人严香波,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从堂,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立华,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被告蔡某某在没有仔细观察路面的情况下、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受害人严海波无机动车驾驶证,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躺卧车辆行车道内,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的责任适当。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由被告蔡某某承担70%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受害人严海波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依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承保了鄂K×××××号小型越野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其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根据被告蔡某某的过错比例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0226.71元标准计算,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受害人严海波的住居地系云梦县倒店乡三杨村,户籍为农业户籍,应依照本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成员在财产上遭受损失而应获得的赔偿,是对受害人死亡后实际收入减少的补偿,一般以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受害人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受害人生前常年在广东省务工,但受害人在广东省有无固定居所缺乏有效证据,且受害人回家系因其所建房屋需装修,说明受害人固定居所为云梦县倒店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条 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不能认定受害人严海波经常住居地为广东省虎门镇,故三原告请求以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受害人生前主要在城市务工、生活,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实际情况,对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0840元标准计算为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
三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被扶养人的人数计算,受害人严海波父亲严建明在其死亡时年满64周岁,系子女应当赡养的老人,应认定属于被扶养的对象,其计算的扶养年限应为16年。受害人严海波两子女在其死亡时分别年满13周岁、6周岁,其计算的扶养年限分别应为5年、12年。原告严建明提交的户籍登记证及云梦县倒店乡三杨村村委会、云梦县公安局倒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严香波系原告严建明养女,后与受害人严海波共同生活,故三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应由受害人严海波及严香波共同承担。三被扶养人均属农业户籍,其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以本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3元标准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此限额。据此,三被扶养人前5年生活费共为28615元(5723元/年×5年),第6年至第12年生活费计算两人为40061元(5723元/年÷2人×7年×2人),第13年至第16年生活费计算一人为11446元(5723元/年÷2人×4年),合计80122元,三原告请求赔偿85845元不当。
三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17589.5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50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综上,本院确定三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416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122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550211.50元。由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为440211.50元(550211.50元-110000元),由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被告蔡某某承担的70%责任承担赔偿308148.05元(440211.50元×70%),被告蔡某某已垫付50000元,待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赔付后与三原告进行平衡结算。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建明、原告严某某、原告严君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建明、原告严某某、原告严君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308148.05元。
三、驳回原告严建明、原告严某某、原告严君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6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7572元,由三原告负担1793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被告蔡某某在没有仔细观察路面的情况下、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受害人严海波无机动车驾驶证,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躺卧车辆行车道内,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的责任适当。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由被告蔡某某承担70%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受害人严海波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依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承保了鄂K×××××号小型越野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其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根据被告蔡某某的过错比例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0226.71元标准计算,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受害人严海波的住居地系云梦县倒店乡三杨村,户籍为农业户籍,应依照本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成员在财产上遭受损失而应获得的赔偿,是对受害人死亡后实际收入减少的补偿,一般以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受害人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受害人生前常年在广东省务工,但受害人在广东省有无固定居所缺乏有效证据,且受害人回家系因其所建房屋需装修,说明受害人固定居所为云梦县倒店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条 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不能认定受害人严海波经常住居地为广东省虎门镇,故三原告请求以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受害人生前主要在城市务工、生活,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实际情况,对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0840元标准计算为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
三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被扶养人的人数计算,受害人严海波父亲严建明在其死亡时年满64周岁,系子女应当赡养的老人,应认定属于被扶养的对象,其计算的扶养年限应为16年。受害人严海波两子女在其死亡时分别年满13周岁、6周岁,其计算的扶养年限分别应为5年、12年。原告严建明提交的户籍登记证及云梦县倒店乡三杨村村委会、云梦县公安局倒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严香波系原告严建明养女,后与受害人严海波共同生活,故三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应由受害人严海波及严香波共同承担。三被扶养人均属农业户籍,其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以本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3元标准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此限额。据此,三被扶养人前5年生活费共为28615元(5723元/年×5年),第6年至第12年生活费计算两人为40061元(5723元/年÷2人×7年×2人),第13年至第16年生活费计算一人为11446元(5723元/年÷2人×4年),合计80122元,三原告请求赔偿85845元不当。
三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17589.5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50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综上,本院确定三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416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122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550211.50元。由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为440211.50元(550211.50元-110000元),由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被告蔡某某承担的70%责任承担赔偿308148.05元(440211.50元×70%),被告蔡某某已垫付50000元,待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赔付后与三原告进行平衡结算。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建明、原告严某某、原告严君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建明、原告严某某、原告严君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308148.05元。
三、驳回原告严建明、原告严某某、原告严君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6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7572元,由三原告负担1793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潘亚明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张华军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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