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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8)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于肖飞,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会,男。
委托代理人李云飞,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庆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3)献民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孟庆会于2012年7月17日为冀ANG155桑塔纳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盗抢险,投保车辆的车主为孟凡广,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孟庆会。盗抢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6288元,保险费为254.67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第八条约定: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20%;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的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2012年12月28日,投保车辆冀冀ANG155桑塔纳轿车发生了被盗的保险事故,此案正在献县公安局河街刑警队侦查中。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孟庆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孟庆会于2012年7月17日为冀ANG155桑塔纳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盗抢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孟庆会;
石家庄市车辆保险所出具的车辆注册证明,拟证实冀冀ANG155桑塔纳轿车被盗注销;
献县公安局河街刑警队出具的车辆被盗的证明,拟证实2012年12月18日,冀ANG155桑塔纳轿车被盗,此案正在侦查中。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承保金额有异议,认为孟庆会在投保时向被告故意隐瞒了实际购车值;对证据2有待被告再核实;对证据3没有异议。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和上海市转出/迁出行政区域(转移/变更)更新证明复印件各一张,拟证实原告的被保险车辆为出租车转非营运车辆,当时的交易价格为1万元,并且该车面临报废。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被告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石家庄市车辆保险所出具的车辆注册证明、献县公安局河街刑警队出具的车辆被盗的证明以及开庭笔录等为证。
原审认为,原告孟庆会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协商确定,有被告的印章,为真实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孟庆会投保了盗抢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被盗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在投保时隐瞒了投保车辆购置价格,原告的投保车辆冀ANG155桑塔纳轿车在购买时交易价格仅为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的辩称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金额是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的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的,投保车辆冀ANG155桑塔纳轿车保险金额为46288元是由双方协商确定,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因此,对被告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盗抢险的不计免赔条款,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20%,综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孟庆会的保险金额为37030.4(46288-46288×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原告孟庆会保险金37030.4元。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原告承担191.4元,被告承担165.6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是保险金赔偿数额问题。保险金额不仅是保险人负担损失的最高限额,也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依据。因此,保险金额应明确反映保险标的价值。通常情况下,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因现行法律规定,超值保险部分无效。本案上诉人在承保时,对投保人的保险标的物进行了考查,投保人亦按照承保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进行了填报,承保人确定了保险金额,并据此标准收取了投保的保费,原审判决据此确定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违反了《保险法》禁止性规定以及被上诉人因购买保险而获益,违背财产保险的补偿性原则的主张,缺乏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强 审判员 郭亚宁 审判员 穆庆伟

书记员:霍灿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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