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负责人:王红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加岐,男,1965年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沧县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5日16时50分,王盼龙驾驶贾京尧所有,王虎威为被保险人的冀F×××××、冀F×××××挂大货车由东向西行至保沧公路杜林桥西侧处时,将同向行驶的陈加岐驾驶的冀Q×××××号机动三轮车撞上,造成陈加岐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盼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加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加岐被送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陈加岐经诊断为胸腰部外伤,支付医疗费18374.41元。2012年11月26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加岐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9日)。
陈加岐曾于2012年12月19日向沧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2013年3月14日,沧县做出(2013)沧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陈加岐各项损失共计45738.39元。
经献县法院委托,2013年9月3日,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做出(2013)临鉴字第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加岐构成九级伤残,陈加岐又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相关损失。
陈加岐的各项损失有残疾赔偿金为82172元(20543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冀F×××××、冀F×××××挂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原审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加岐及交通当事人王盼龙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并致陈加岐受伤及财产受损。沧县交警大队做出了陈加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盼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合法准确,依法予以确认。现陈加岐要求损害赔偿,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陈加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继续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8972元。
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加岐各项损失889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陈加岐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根据陈加岐的户口登记簿记载,陈加岐为沧州市市民,属城镇户口。关于陈加岐的伤残等级,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加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虽不予认可,并主张陈加岐的伤残达不到九级伤残,但不能提供反驳该鉴定结论的充分证据,且一、二审上诉人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九级伤残标准计算陈加岐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是为确定被上诉人的损伤和因诉讼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珍 审判员 沈东波 审判员 张兆阳
书记员:梅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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