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丽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万达电路板厂。
法定代表人:张法升,厂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4日12时,张金恒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冀J×××××号五菱牌客车在104国道206公里沧县兴济路段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张光兴相撞,致张光兴死亡。该事故经沧县交警大队认定,张金恒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光兴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向张光兴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0000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500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J×××××号五菱牌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另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
责任保险期内。
又查明,死者张光兴,农业户口,生于1941年3月12日,故于2013年11月14日,享年62周岁,至70周岁尚有8年。2013年度河北省农民人均纯出收入是8081元。河北省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是39542元。
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64648元(按2013年度河北省农民人均纯出收入8081元计算,8081元×8年);(2)丧葬费19771元(按河北省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39542元/12个月×6个月);(3)给付死者张光兴家属精神抚慰金60000元;(4)牌照号为冀J×××××号五菱牌事故车辆维修费5000元;(5)鉴定费4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49819元。
原审认定,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投保的冀J×××××号五菱牌客车在保险期间与张光兴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光兴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49819元,被告应予以赔付。原告垫付的张光兴死亡赔偿金64648元、丧葬费19771元、给付死者张光兴家属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超出限额的部分34419元(60000元+19771元+64648元一110000元)以及车辆维修费5000元、鉴定费400元,被告阳光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中付款方为张建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施救费系原告给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
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
告沧州万达电路板厂保险赔偿金1498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沧州万达电路板厂对其所有的冀J×××××号五菱牌客车驾驶人张金恒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被判处缓刑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司法解释,如果被告人在犯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后,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或者在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无权要求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沧州万达电路板厂所有的冀J×××××号五菱牌客车驾驶人张金恒(即肇事司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在民事诉讼中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虽然被上诉人沧州万达电路板厂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赔偿受害人家属共计150000元,其中包括6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但这种赔偿是被上诉人自愿对受害人家属的一种补偿,被上诉人在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后,不能再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主张其公司已经就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与汽修厂协商一致,维修费用应为3761元,但上诉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主张的5000元维修费,有汽修厂出具的税务发票予以证明,且该5000元已实际支付给汽修厂,即使该维修费中包括拖车费和停车费,也属于正常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沧州万达电路板厂的损失包括沧州万达电路板厂已赔偿死者张光兴的死亡赔偿金64648元、丧葬费19771元、车辆维修费5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898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沧州万达电路板厂保险赔偿金898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沧州万达电路板厂承担132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沧州万达电路板厂承担129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珍 审判员 沈东波 审判员 张兆阳
书记员:王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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